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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71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與蔡進村(另案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朱逢基(另案審理中)及綽號「榮仔」之柯恆榮,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管制進口之物品。竟共同謀議自大陸地區販入並運送走私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牟利,於八十二年五月初某日,先由上訴人邀集船長吳明得(另案判處無期徒刑確定)與蔡進村、朱逢基、柯恆榮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地區某餐廳聚餐,並商議由吳明得駕駛漁船前往大陸運送毒品海洛因走私回台灣,言明運送十公斤毒品代價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上訴人、蔡進村、朱逢基、柯恆榮則分別負責出資、聯絡毒品來源、交貨等細節。船長吳明得同意運輸毒品後,蔡進村與朱逢基先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一同出境前往大陸,上訴人再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出境至大陸與蔡進村、朱逢基會合,並負責接洽購買海洛因事宜,柯恆榮亦隨後於同年(下同)五月二十日前往大陸會合,嗣蔡進村於五月二十三日與朱逢基先行由香港轉機返台,上訴人仍留在海南島,蔡進村於五月二十八日因接獲朱逢基電話告知上訴人將於五月二十八日前往海南島海口市,並告知購買毒品事已聯繫妥當,蔡進村乃於五月二十八日出境經由香港轉往大陸與之會合;六月十五日,由柯恆榮在台灣先行帶同吳明得至高雄市前鎮區某處向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女子取得四十萬元代價後,吳明得即於六月十六日,夥同其父吳陣(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與上訴人、蔡進村、朱逢基、柯恆榮等人,共同基於運輸毒品及未經許可直航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吳明得駕駛其所有屏東縣籍漁船「連興發」號,攜帶其所有用以聯絡走私海洛因之SSB通訊機一台,未經許可直駛海南島三亞漁港,於六月二十日抵達。朱逢基、柯恆榮於六月十九日分別出境前往大陸,朱逢基並攜帶五萬元美金在廣東省東莞市某處交予蔡進村,再由蔡進村依上訴人指示將美金五萬元兌換成五十萬元人民幣後,於六月二十二日在廣州市將五十萬元人民幣之購買毒品款項交予綽號「阿義」之大陸籍不詳姓名之人,購買毒品海洛因磚二十八塊,約定翌日(二十三日)在海南島三亞港碼頭交貨。朱逢基於六月二十一日先行返台,上訴人、吳明得、蔡進村、柯恆榮則於六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許,在海南島三亞市某KTV店會面,商議翌日毒品裝載運送事宜。並於翌(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上訴人、蔡進村帶同吳明得在三亞港碼頭,由綽號「阿義」之人將毒品海洛因磚二十八塊裝於一紙盒內,佯裝成蔬菜貨物放置於岸旁。吳明得依指示以偽裝成蔬菜等貨物(內藏海洛因磚二十八塊)夾混搬上漁船後,藏置於機艙甲板上夾板內,運送回台灣。上訴人與蔡進村隨即於六月二十四日一同搭機返台,柯恆榮則於六月二十五日返台,並於六月二十六日共同在朱逢基住處商議取貨事宜。而吳明得、吳陣父子將取得之海洛因磚藏放在漁船機艙甲板之夾板內後,亦於六月二十四日,由三亞漁港啟程回台,途中因避颱風轉往香港停留二天,於六月三十日晚間七時許,船抵屏東縣恆春鎮後壁湖港時,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據報查獲,除逮捕吳明得及吳陣外,並扣得毒品海洛因磚二十八塊(驗後淨重九三五0公克、純質淨重四二六三公克)及SSB通訊機一台,惟上訴人、朱逢基、蔡進村及柯恆榮等人逃逸。嗣蔡進村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在廣東省東莞市因持用假護照及假台胞證為中共公安人員逮捕,於同年十一月八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引渡回台審理,上訴人、朱逢基則因蔡進村提出告發而查獲等情。係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蔡進村於偵審中證述:「八十二年五月初,朱逢基又打電話給我說他打算與他朋友甲○○去拼走私的工作,但缺乏資金,希望我能出資幫忙,由他們去走私,一切準備工作完成,相約走一趟海南島,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與朱逢基到達海南島的海口市,住在東湖大飯店,在海口市時,甲○○有去接洽一位姓薛的大陸人士,但未談成。後來甲○○又帶至海南島的三亞市,去接名叫大姊的女士(甲○○稱她為大姊),經大姊的介紹認識一位綽號『阿義』的大陸人士洽談購買毒品之事,由甲○○代表商議,也有達成共識。五月二十三日,我與朱逢基先行由香港轉機回台灣,甲○○則留在海南島,到二十八日甲○○來電叫我到海南島和他見面,朱逢基並在六月十九日或二十日,由台攜帶美金十二萬元(按:應係美金五萬元)至東莞交給我,六月二十一日,我與在海南島的甲○○聯絡,甲○○指示我將一百二十萬元人民幣(按:應係五十萬元人民幣)在廣州指定的地方交給『阿義』,六月二十二日,我由廣州出發至海南與甲○○會合,六月二十三日早上九點左右,在三亞市漁港大門口,甲○○叫一名大陸人士拿一箱香蕉交給吳明得,甲○○又與吳明得至船上,直到當天中午,我與甲○○坐車到海口買二十四日早上的機票,經香港直接回台灣,六月二十六日或二十七日,四人在朱逢基家中會合……嗣後潛逃大陸,直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被引渡回國」、「是甲○○、朱逢基、柯明謀(嗣更正為柯恆榮)策劃,甲○○帶我及朱逢基、吳明得去大陸海南島接洽,到海南島是甲○○去洽購毒品。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去海南島約一週未接成,甲○○叫我與朱逢基回台灣等他消息,我與朱逢基即由香港轉機回高雄,五月二十八日甲○○打電話給朱逢基說接洽好了,叫我過去,我就一人去海南島與甲○○會面,甲○○繼續接洽毒品,六月十日或十一日叫我到廣州東莞等他消息,甲○○在海南島如何與船主聯絡出船,與吳明得何時出船不得而知,六月十九日或二十日左右,朱逢基拿十二萬元美金(按:應係美金五萬元)到東莞叫我兌換人民幣,甲○○在海南島打電話給我,囑我拿錢到廣州給『阿義』,六月二十二日,甲○○又叫我到海南島三亞港,當天下午我搭機到海南島海口市,柯明謀在此等待,並告知甲○○在三亞港,柯明謀即叫一台計程車載我到三亞港,時約晚間十時,見甲○○與吳明得在一間卡拉OK喝酒,甲○○說買毒品事宜已辦妥,叫我翌日(二十三日)九時到門口等,會叫人攜帶毒品前來。隔天見一大陸人拿一箱東西,上面有一些偽裝,箱子拿給吳明得,吳明得拿進船艙,甲○○叫我在門口等,甲○○又隨同吳明得進入船內查看,後甲○○上來說毒品已載妥,邀我回台,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又至海口市東湖賓館,甲○○去買機票,六月二十四日早上七、八時,由海口市搭機到香港,晚上搭機回高雄機場,回高雄就各自分開。六月二十六日或二十七日,甲○○、柯明謀與我在朱逢基家,甲○○說他已聯絡好,船何時進港他會處理」、「甲○○確實有參與,甲○○與我係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自三亞港到海南島(按:係海口市之誤),六月二十四日自香港回高雄,同班飛機回來,當時已將海洛因磚的事情處理好,沒有冤枉甲○○,吳明得也有指認他,漁船於六月二十三日開到三亞港時,是甲○○接洽的,二十八塊海洛因磚是十二萬美金(按:應係美金五萬元)買的,甲○○沒有出錢,他是負責買海洛因與大陸賣方接洽」等語,並經證人即負責運送毒品之共犯吳明得於本案偵審中及蔡進村被訴案件審理中證稱:「最初是甲○○與『榮仔』的人到恆春找我,而蔡進村是經過他們介紹才認識的,去大陸以後,是甲○○、『榮仔』跟我連絡的,毒品是甲○○……及幾個大陸人拿過來船上,上面用菜蓋著,下面是海洛因,運輸費本來約定一百萬元,是甲○○、蔡進村等人在五甲地區吃飯時談好的,後來是『榮仔』叫我向一個不詳姓名之人先拿四十萬元」、「甲○○透過『榮仔』叫我開船去大陸,先是甲○○與『榮仔』到東港找我看船,過幾天才到高雄五甲海鮮餐廳吃飯,吃飯時談到葯(指毒品)的事,我拿到四十萬(元),是『榮仔』叫人拿給我的……船要回來時,東西(指毒品)放在那裏下面放紙箱,上面放菜,一箱香蕉,箱子下就放二十多塊葯(指毒品)叫我拿到船底,三亞港時蔡進村、甲○○都在那裏,還有一些大陸客」、「我是到大陸海南島三亞漁港運輸走私海洛因磚二十八塊,是甲○○與我聯絡到三亞港後,與朱逢基及柯明謀、我父親吳陣等取得海洛因磚塊後走私回台灣」、「在三亞港回來時,有看到甲○○、蔡進村,是成仔與蔡進村和大陸人用紙箱裝毒品,表面上用菜蓋著搬運來,我事先知道,所以就直接把它搬上船,是成仔打電話給『榮仔』說可以出船,我才出海的」、「八十二年五月間,在五甲餐廳商談,有伊與甲○○、朱逢基、蔡進村及『榮仔』,由伊負責到大陸運送毒品十公斤代價一百萬元,何時出港都是『榮仔』與伊聯絡……毒品是在開船日的早上裝上船的,驗貨的人是甲○○有進去看,蔡進村沒有進去船裡看。『榮仔』就是口卡片之柯恆榮」、「甲○○告訴柯恆榮,他再到我家告訴我去三亞港載貨。到了三亞港是甲○○到船上接我。裝載毒品時,蔡進村、甲○○都有在岸上,一個盒子放在岸邊叫我去拿,是甲○○叫我搬到船上的,我不知道如此嚴重。我在三亞港留三、四天,我們三人有一起去吃過一次飯」等語,核其二人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而蔡進村所述其與朱逢基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前往大陸、五月二十三日一同返台,再獨自於五月二十八日前往大陸與甲○○會合,並於六月二十四日與甲○○搭機返回高雄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八)境信昌字八八八八七號函、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八八)境信昌字第六0四九五號函檢附入出境紀錄附卷可稽。又上訴人係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出境,朱逢基與蔡進村於五月二十三日一同入境後,再於六月十九日與柯恆榮一起出境前往大陸,於六月二十一日單獨返台,另共犯柯恆榮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出境,六月九日入境,再於六月十九日與朱逢基一起出境,六月二十五日單獨入境等情,復有前揭上訴人及朱逢基、柯恆榮之出入境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於八十二年五、六月間,出境前往大陸海南島,足證蔡進村所述各該人員出入境情形,與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復之入出境紀錄,悉相符合,蔡進村之指證,應堪採信。再本件係吳明得之漁船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晚間七時許,抵達屏東縣恆春鎮後壁湖港時,為高雄市調處據報查獲,除逮捕吳明得、吳陣外,並扣得毒品海洛因磚二十八塊及SSB通訊機一台,有執行搜索報告、搜索及扣押筆錄附卷可查。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磚二十八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為九三五0公克,純度百分之四五點九,純質淨重四二六三公克,亦有該局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八二)陸

(一)字第八二0九0七七號檢驗通知書存卷足憑,事證明確,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一)、上訴人辯稱:其為治安機關之線民,已檢舉在前,縱曾參與販賣及運輸海洛因犯行,但信其行為合法,並無不法意識及犯罪故意云云。但本件雖係高雄市調處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接獲上訴人檢舉,並化名「江長發」製作檢舉筆錄,有該處九十四年一月三日高市緝字第0九四六八七00六0號函附檢舉筆錄可稽。惟化名「江長發」者,並非該處之線民,僅係檢舉人,該處亦未「事先指派」「江長發」進行監控該運輸毒品集團,有高雄市調處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高市緝字第0九四六八七一0七五0號函在卷可參。可見上訴人並非治安機關之線民,且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檢舉前,即先行委託吳明得駕駛漁船運送海洛因走私回台灣,此由檢舉筆錄內提及:蔡進村僱用的漁船叫「連興發」號,船上設有密窩,密窩位置在駕駛台正後方及前甲板樓梯正下方,上用木板掩蓋,並釘上鐵釘等情,可得而知。上訴人既非治安機關之線民,復謀議運輸毒品細節在先,其後雖在參與本件海洛因買賣、運輸之前,先行向調查機關提出檢舉,亦難謂其無不法意識及犯罪故意,所辯自非可採。(二)、上訴人又辯稱:蔡進村因懷疑其向檢調單位檢舉,始誣指其涉案,吳明得係配合蔡進村始出面指證云云。惟蔡進村如因懷疑上訴人檢舉,始具狀誣陷上訴人,則其僅供出上訴人即可,實無須將其他共犯一併舉發,但蔡進村之告發內容除提及上訴人外,尚言及共犯朱逢基及柯明謀(嗣更正為柯恆榮),且蔡進村在告發前,即於其被訴案件答辯時提及上訴人涉案,並聲請法院傳喚查證,蔡進村本人亦未因此卸免己責,其觸犯刑責部分,業經另案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㈦字第一號及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0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該案判決亦認定上訴人係共犯之一,可見蔡進村並未誣指上訴人涉案。又吳明得於其被訴案件中,雖僅提及其與蔡進村共謀走私運毒,惟上訴人化名「江長發」之檢舉筆錄中,除提到蔡進村及船長外,尚言及係朱姓男子找蔡進村合夥僱用「連興發」號漁船運輸毒品,蔡進村亦證述朱逢基有參與本件犯行,而朱逢基確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前往大陸,五月二十三日返台,再於六月十九日前往大陸,六月二十一日返台,有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顯見朱逢基亦涉及本件犯行。惟吳明得於蔡進村提出本件告發前,卻僅言及蔡進村委其駕船至海南島三亞漁港運輸毒品返台,而未提到其他共犯,益見吳明得原先有所隱瞞,事後始供出實情。上訴人謂吳明得係配合蔡進村所為,不足採信。(三)、關於朱逢基在大陸交給蔡進村供兌換人民幣購買毒品之金額,究為美金十二萬元或美金五萬元一節,據蔡進村陳稱:朱逢基在大陸係交給伊美金五萬元以兌換人民幣,不是美金十二萬元,因當時上訴人指示其以約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金額換人民幣交給大陸販毒者,其錯將「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記憶成「人民幣一百二十萬元」,而以當時匯率計算,在黑市為一美元兌換十元人民幣,所以才會將一百二十萬元人民幣換算成十二萬美元等語;朱逢基亦證稱:其僅拿給蔡進村五萬元美金等語。徵之蔡進村到案時間距離案發時間長達二年餘,難免記憶模糊,且中間經過美金兌換人民幣程序,其因此而誤記美金金額,尚與常理無違,應以蔡進村與朱逢基一致供述之美金五萬元為可採。(四)、關於何人交付若干訂金予吳明得部分,蔡進村在告發狀中雖謂:其接到上訴人的指示打電話回台灣,叫朱逢基拿訂金二十萬元給吳明得等語。但吳明得迭於偵審中結證:本來約定一百萬元,是甲○○、蔡進村等人一起在五甲地區吃飯時談的,後來是「榮仔」跟我聯絡,叫我向一個不詳姓名之人先拿四十萬元,我只透過「榮仔」找一位婦人拿四十萬元等語。證人吳明得係親身經歷收取報酬之人,且收取報酬係其同意代為運輸毒品之主要目的,記憶深刻,自應以其證言為可取。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前揭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復以海洛因係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上訴人與蔡進村、朱逢基、綽號「榮仔」之柯恆榮、吳明得共謀後,由吳明得與吳陣自中國大陸地區私運海洛因毒品進入台灣地區,核上訴人所為,係犯行為時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販賣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直航大陸罪。上訴人行為後,肅清煙毒條例經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另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懲治走私條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應分別適用前揭有利上訴人之法條處斷。上訴人與蔡進村、朱逢基、柯恆榮間就販賣毒品部分,上訴人與蔡進村、朱逢基、柯恆榮、吳明得、吳陣間就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未經許可航行大陸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訴人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訴人雖無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特定身分,但與具有船長身分之吳明得等人共犯直航大陸地區之罪,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上訴人一行為觸犯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運輸毒品罪處斷。所犯運輸毒品、販賣毒品、違法直航大陸地區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販賣毒品處斷。上訴人曾於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其所犯之罪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素行不佳,為謀私利,不顧毒品危害他人及社會,而走私販賣重達九千多公克之海洛因磚二十八塊,情節重大,且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惟本件係因其提供情報而破獲,該批毒品幸未流入市面等一切情狀,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毒品罪,累犯,判處無期徒刑,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上開毒品,依法沒收併銷燬之。至SSB通訊機一台,已隨「連興發」號漁船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以八二移字第一一二三號處分書處分沒入,有該局九十年關緝字第九00六00九五號函足憑,自無庸再諭知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既提出檢舉,即無犯罪故意,其假意配合蔡進村等人所為,是為了便利調查機關破案,應可阻卻違法,況本件係因其檢舉而查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可減輕其刑,原審未再傳調查人員查證,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上訴人謂其無不法意識及犯罪故意之辯解,均無可採,原判決已詳加指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始有其適用。上訴人既未供出本件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其前手,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八 日

H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