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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71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周中臣律師

黃錫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乙○○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二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許春木之繼承人,因許春木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九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女兒林許須美、蔡許心愛、許蕙煌經其母乙○○勸說後,向法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周許蕙蘭、許惠美則加以拒絕。嗣經許春木之子許海川出面與周許蕙蘭、許惠美協議結果,全部遺產由乙○○分得五分之二,兒子許海川、甲○○、許天福各分得五分之一。由於周許蕙蘭、許惠美已無法拋棄繼承,故約定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先將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五之土地(面積二平方公尺)分由周許蕙蘭、許惠美二人繼承,每人各分得二分之一,嗣再辦理移轉登記予甲○○。並約定甲○○兄弟三人及乙○○分得之遺產土地,俟將來出售或興建房屋出售後,由甲○○兄弟三人各提出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乙○○提出二百萬元,共計二千萬元,分給女兒周許蕙蘭、許惠美、林許須美、蔡許心愛、許蕙煌五人,每人各四百萬元,以作為其等不繼承遺產之代價。周許蕙蘭、許惠美二人乃同意辦理上開遺產繼承登記,並交付其等申領之印鑑證明書及印章,共同委託代書黃鈺欽依前述協議內容辦理,於七十八年三月九日辦妥上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宜。詎甲○○、許天福及許海川三人為將其母乙○○所分得上開遺產應有部分五分之二移轉為其三人所有,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許海川出面,徵得其連襟黃德和之同意,黃德和因基於與許海川為連襟關係,明知與乙○○並無買賣關係,竟與甲○○、許天福、許海川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對盜蓋乙○○印章偽造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部分不知情),由許海川囑託不知情之代書李玉梅接續偽造不實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份及土地登記聲請書、委託書各一份,並於上述偽造之文書上盜蓋乙○○之印章後,由許海川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持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以不實之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前述乙○○自許春木遺產繼承取得如該附表所示各筆土地應有部分(編號五、七部分為政府公告徵收除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德和,而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六月三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乙○○及該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正確性。嗣再委請不知情之李玉梅製作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份及土地登記聲請書、委託書各一份,由許海川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持向楠梓地政事務所,以不實之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前述以不實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德和名下之各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許天福、許海川,每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而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正確性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內並應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於理由內記載,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十條第一款所明定。此項證據,自係指實際上確係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而言,如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原卷內容顯不相符,即其判決基以認定犯罪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利用代書偽造不實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聲請書及委託書,再盜蓋乙○○之印章於其上,並提出登記為行使等情,於理由欄說明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在卷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一行)。但依據卷內資料,上訴人始終抗辯沒有偽造文書,係經其母乙○○同意始將其名下土地登記予黃德和等語(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一四三頁、上更㈠卷第七十六頁)。原判決理由內所引用之證據與卷內資料顯然不相符,其採證自屬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盜蓋乙○○之印章,似以乙○○之指證該印章早已被上訴人取走為依據(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三行),但乙○○之印章究竟如何為上訴人盜取,或因乙○○之交付取得,而違背交付使用之目的,趁乙○○不知時盜蓋?事實欄並未明白認定詳為記載,已有未合;且依證人黃鈺欽於原審證稱:「分割契約書是我先寫好的,印章是他拿來蓋的,他們的名字是我代他們寫好的,但我有告訴他們契約書的內容,之後他是蓋印鑑章,蓋完章之後他們當場又將印章拿回去了,我並沒有幫他們保管,也沒有放在我手邊一段時間」、「(自訴人的印章、身分證、印鑑證明書是他們拿給你的?)是的,他母親部分也是她母親親自拿來的,他們三人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是他們三人各自拿來的。印章是當場蓋完,身分證核對之後就當場還給他們。」(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五十、一四五頁)。如果無訛,黃鈺欽代辦理繼承登記後,乙○○之印章仍由其本人帶回,既未由黃鈺欽代為保管,亦非交由上訴人保管。究竟上訴人如何盜取乙○○之印章?能否依乙○○指證印章早已被上訴人取走而遽予採信?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佐證。此對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仍有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遽行判決,尚嫌速斷,難昭折服。㈢、上訴人於原審具狀主張:依黃鈺欽於第一審之供述,八十一年間,許海川主導以登記在上訴人三兄弟名下之之繼承土地,提供擔保,向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二億一千萬元,另購土地,以家族分紅方式經營,乙○○、許蕙蘭、許美惠均分得款項,且為辦理貸款手續,需辦理開戶、對保、借款人、保證人均須親自蓋章辦理,而乙○○向該信用合作社新莊分社及瑞豐分社各借款二千九百萬元,許蕙煌亦借款二千九百萬元,有第一審調閱之資料可查,可見乙○○確知悉並同意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一八八頁背面、一八九頁);再前揭上訴人等提供繼承土地以貸款,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瑞豐分社無擔保(擔保)放款明細帳、借款申請書、借款申請批示單及甲○○等人向五信貸款後分給各人之情形明細表等資料在卷(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三頁至一六二頁)。如果無訛,前揭以上訴人等繼承土地辦理扺押,並為連帶保證人,而以乙○○為借款人在辦理借款手續時,乙○○是否已知悉其名下土地已過戶在上訴人三兄弟名下?如已知悉仍同意為借款人,是否能證明其繼承之土地在當時移轉為上訴人等所有已得其同意?以上證據資料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予採取,並未敘明其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晴 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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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