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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724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五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事實審法院未傳喚證人侯森雄說明保管車上物品究竟有何約定?尋獲車輛有何保管條款?有無書面?保管人應負如何保管之義務?有無簽收依據?此攸關上訴人主觀不法意思構成要件,且經辯護人請求傳喚,原審未踐行上開調查程序,自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本件所謂容器係深色飲料瓶,從外觀上無法辨識其內容物為何,且依卷證顯示,上訴人未曾使用或引爆上開容器,如何確認上訴人明知系爭容器具有殺傷力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原判決未予詳究或為必要之調查,亦屬違背法令。㈢原判決於審理時並未提示扣案容器三瓶,以供表示意見,僅以卷內相片提示,有違直接審理主義。況系爭內容物於鑑定時本屬「不明粉末」,須經以燃燒、呈色、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紅外線光譜分析及掃瞄式電子顯微鏡等試驗法鑑定,始判定該容器之內容物屬煙火類火藥,如何從外觀上明顯可辨識為危險物品?㈣上訴人任職汽車協尋公司,受銀行委託辦理汽車協尋工作,占有並保管扣押之汽車及其內物品,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五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九條規定,係屬權利之行使。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條規定,上訴人將扣押保管之車輛點交予銀行後,對車上遺留之動產應暫予保管,並通知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取回,如逾期不領取,始得為適當之處置,從而上訴人持有本件土製爆裂物,係履行保管責任,不因係違禁物而異其規定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彈藥)罪刑,係以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證人侯森雄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扣案之爆裂物三枚、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業已詳細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自協尋車輛內拾獲上開爆裂物,有代為保管義務云云,為不可採信之理由,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侯森雄證明協尋車輛人員有保管車上物品義務乙節,核無必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罪,袛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將槍砲、彈藥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已成立。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復為同條例第五條所明定。扣案之爆裂物係屬彈藥,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持有,即已成立犯罪。至於上訴人縱然係受債權人銀行委託,於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等規定取回、占有車輛時,在車內取得上開爆裂物,惟上開爆裂物既係違禁物,上訴人自應報請警察機關或交給任職之老闆處理,不得擅自持有,其捨此不為,擅自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自家住處,並長達數月之久,揆諸上揭說明,自不能阻卻違法。另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一百條等關於動產執行之查封效力、保管查封物、及不動產執行時屋內動產處理等規定,均與上訴人有無刑責之判斷無關。原審基此認協尋車輛人員有無保管車上物品六個月之義務乙節,並無調查之必要,且侯森雄已於偵查中到場具結陳述,上訴人對此亦無意見,因而駁回原審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侯森雄部分之聲請,亦無違法可言。㈡原審於審判期日縱未調取扣案之爆裂物提示使上訴人辨認,然上訴人對持有爆裂物之事實並不否認,且原審於審判期日,已將記載有上開爆裂物及鑑驗結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六張,及鑑驗通知書等證據資料提示與上訴人、檢察官、及辯護人辨認,並訊問有何意見,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意見」,有審判筆錄可稽。足認原審未提示爆裂物實物,對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及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不能作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就原判決已合法論斷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宋 祺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