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九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強盜而強制性交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覬覦友人B男之母A女已久,又因打電動玩具需錢花用,即基於強制性交及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凌晨二時許,跨越A女與友人呂○同在基隆市○○區○○路○○號合資經營之餐廳一樓後門木板矮牆,侵入餐廳,在廚房取得一把菜刀,持以上二樓,並爬窗戶進入正熟睡中之A女房間,將整個人壓於A女身上,一手持菜刀架於A女脖子,另一手則摀住A女口鼻,命A女不得出聲,否則要將其殺害,再強脫A女睡衣,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強制性交得逞。嗣即藉口索討工資,向A女索取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致甫遭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全身赤裸而驚魂未定之A女,因見菜刀仍在上訴人隨手可取得之情況下,無法抗拒,遂自皮包內取出三千元交付之。適睡在餐廳二樓另一房間內之呂○同聽到餐桌椅碰撞聲,起床欲拿鐵棍前去查看,因鐵棍不慎掉落發出聲響,上訴人驚覺乃趕緊從餐廳後門跑離逃逸等情。爰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於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承認持刀侵入A女房間及向其索取三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罪,所辯持菜刀係為防身之用,並未以菜刀架住A女脖子,亦未以手摀其口鼻,命其不得出聲,加以強制性交,因A女積欠工資,乃向其要錢等語,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依上訴人所具「自白」書狀調查證據,又未命A女與上訴人對質,謂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按採證認事、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當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必須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亦即就其案情而言,非但具有關連性,且確有調查之必要者,始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相當。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具該書狀,僅係說明案發前後及當時之經過,並請求傳喚證人俞○智以證明上訴人與B男曾談論在該餐廳工作之情(見原審卷第十四至二十頁)。而原判決業已說明B男、A女及呂○同就該餐廳未曾僱傭上訴人乙節,均已結證明確,俞○智並不能直接證明上訴人有受僱任職之事實,無傳喚之必要(見判決書理由一、㈡3)。經核於法無違。再者,A女已於第一審審理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法庭上以雙向隔離視訊方式,由檢察官及上訴人之辯護人對其交互質詰甚詳,並經上訴人稱無其他問題詢問A女(見第一審卷第九0至一0一頁),至其供述證據是否可採,乃證據評價問題,要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所為空泛之事實上爭辯與砌詞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恐嚇部分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恐嚇A女部分,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併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未聲明對一部上訴,依法視為全部上訴),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魏 新 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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