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四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黃碧芬律師
李建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乙○○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自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行為時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量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適當之從刑,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並已逐一敘明不可採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於審判期日僅提示「移轉同意書」,並未一併將其採為證據之「變更起造人申報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提示予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不當。又自訴人乙○○與伊簽訂合作協議書時即同意由伊擔任新建房屋之起造人;且伊代表執行合夥事務,又已就雙方合夥興建房屋投入資金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七萬五千三百五十六元,而新建房屋基地所有權既為自訴人所有,自應由伊擔任新建房屋之起造人,方能互相控管,以保障其契約權益。況伊與自訴人合夥興建之房屋開工前,必須由自訴人申辦土地分割登記,而申請辦理該項登記時,必須提出建造執照,若伊擅自將起造人變更為伊名義,於自訴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時必遭其發現,對伊並無意義,顯見自訴人係故意誣陷伊。原審未予查明,遽認伊並未獲自訴人之同意偽造上述文件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亦有未合云云。惟查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同法第三百八十條定有明文。原審於審判期日未將其採為證據之「變更起造人申報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一併提示予上訴人閱覽並告以要旨,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固有瑕疵。但本件第一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已將上述文件暨其上偽造之署押及盜用之印文提示予上訴人,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此均表示無意見(見一審卷第一二八、一二九頁)。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對於前揭文件暨其上署押、印文之真偽均已充分陳述其意見,並提出其辯解,有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可稽,復經原審加以審酌而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是原審前揭訴訟程序上之瑕疵,顯不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揆諸上揭規定,自不得以此作為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意旨雖主張其已獲自訴人之同意辦理變更新建房屋之起造人為其名義,以便互相控管云云。然原判決以自訴人堅決否認曾同意將新建房屋起造人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且新建房屋之土地(即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五八號土地)係自訴人向法院標購,上訴人並未出資,而雙方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係約定由自訴人提供上開土地作為建屋基地(作價四千萬元),工程費則由上訴人分擔三分之一,餘三分之二由自訴人負擔,俟房屋興建完成後,其出售價款先扣除土地款四千萬元予自訴人,再扣除八百萬元公關費用予上訴人,餘利益依上述比例分配。故依雙方合作出資及利益分配比例情形,新建房屋起造人登記為自訴人名義應屬當然。況自訴人就雙方合作協議已提供價值約四千萬元之土地作為建屋基地,而上訴人雖應允出資八百萬元,但迄未提供工程款,尚無契約權利可享,自無所謂將房屋起造人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以互相控管而保障上訴人之利益可言,因認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信,已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且仍就其有無獲得自訴人同意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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