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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748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上 訴 人 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更㈥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

四五五、一一一六七號)後,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等已經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㈠、⑴、上訴人乙○○(下或稱乙某)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為逃避通緝,乃基於概括之犯意,先佯以出國為由,取得其舅吳○玉(下或稱吳某)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及退伍令等證件,並委由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鄭○堯(已成年)將吳某之身分證換貼乙某之照片而予以變造,再分別於同年十月初某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日,偽造吳某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香港多次入境許可證申請書、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申請書(分別於上述申請書上偽造吳某之署押各一枚),然後再持前開變造之吳某身分證,分別向中華民國外交部、香港政府、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申請核發吳某之護照、香港多次入境許可證及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使上述各該機關分別核發吳某000000000號之護照、○○○○○○號香港多次入境許可證,及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各一枚(分別於持證人簽名欄各偽造吳某之署押一枚)。乙某旋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止,分別持前開證件入出境台灣、香港及大陸等地,足以生損害於吳○玉、行政院、外交部、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香港及大陸當局對於護照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⑵、乙○○於八十七年初某日,委託鄭○堯偽造「李○宏」及「陳○範」之身分證各一枚(於其上分別偽造內政部之公印文及鋼印文各一枚),又將真正之「黃○煌」身分證換貼乙某之照片而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李○宏、黃○煌、陳○範等人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十月八日,乙某偽造李○宏名義之補發小客車駕駛執照申請書一份(於其上偽造李○宏之署押一枚,並以其先前委託某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所偽刻之李○宏印章一枚蓋於其上,而偽造李○宏之印文一枚),並持偽造之李○宏身分證,向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偽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李○宏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使該監理站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補發理由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據以補發李○宏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李○宏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⑶、乙○○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持偽造之李○宏身分證,冒用李○宏之名義向黃○軒承租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十三樓之一房屋,並於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李○宏」之署押一枚,復以前述偽刻之「李○宏」印章在該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李○宏之印文一枚,而偽造該租賃契約書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宏及黃○軒。㈡、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下午某時,以偽造之李○宏身分證及前揭不實申領之李○宏駕駛執照,冒用李○宏之名義向聲○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聲○租賃公司)租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作為犯罪之交通工具;並於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李○宏」之署押一枚,而偽造該租賃契約書後予以行使,使聲○租賃公司人員誤認係李○宏本人租車,而將上述自用小客車交付予乙某,乙某因而詐得該車,足以生損害於李○宏及聲○租賃公司。乙某又於同年間某日在桃園縣鶯歌鎮附近,連續四次竊取某不詳車號之車牌0面後,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噴漆槍、噴漆、補土、砂紙、電動砂輪機、電鑽、平口鉗、鐵鎚、螺絲起子及雙面膠帶等工具,加以切割變造為「○○-○○○○」號車牌0面(該車牌之車主為陳○○嬌)。又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以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代價向鄭○堯購買偽造之「○○-○○○○」號車牌0面(該車牌之車主為李○春),輪流懸掛於前揭詐得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以掩飾其犯罪,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車牌原使用人陳○○嬌、李○春,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㈢、乙○○與上訴人甲○○(下或稱甲某)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⑴、為供被害人之親友電匯贖款使用,向鄭○堯借用其假冒「張○宏」之名義在萬通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上訴人等(即乙、甲二人)並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委請鄭○堯偽造換貼甲某照片之「賴○良」身分證一枚(同時於其上偽造內政部公印文及鋼印文各一枚);並於同年月下旬某日,囑託台中市某刻印店不知情人員偽刻「賴○良」之印章一枚,連同鄭○堯所偽造之「賴○良」身分證交予甲某,由甲某於同年二月二日先後至萬通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及匯豐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分別偽造「賴○良」名義之開戶申請書(於其上偽造賴○良之署押及印文各二枚),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萬通商業銀行)及000000000-000號(匯豐商業銀行)之人頭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賴○良及上述銀行。上訴人等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由乙某出面冒用「陳○範」之名義向林○玲承租台中縣霧峰鄉○○○巷○○○弄○號之三層樓透天別墅,擬將該處充為藏置被害人及實施強盜、強制性交及拍攝被害人裸照等犯行之處所。由乙某在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陳○範」之署押一枚,並持其先前囑託不知情刻印店人員所偽刻之「陳○範」印章蓋用於租賃契約書上,而偽造「陳○範」之印文一枚,偽造該租賃契約書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範及林○玲。⑵、上訴人等又以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犯罪聯絡工具,並以膠帶(封貼被害人嘴巴)、眼罩(罩矇被害人之眼睛)、腳銬、鐵鍊、銬頭、手銬、手套及棉手套(穿戴在被害人雙手,再以手銬銬住)、手銬固定栓、固定螺絲、電鑽(先在牆壁上鑽洞,再以固定螺絲裝上手銬固定栓)作為綑綁被害人之工具;以銼刀銼開「LUMINAL」(安眠鎮靜藥物)之玻璃瓶,再用以注射被害人使其昏迷,以防止其逃走,並以電擊棒逼問被害人之存摺密碼,再戴口罩前往自動提款機詐領被害人之存款,以此方式連續在台中縣、市等地,對外號「小花」、「小雨」、「小雯」、「小婷」、「小如」、「小真」、「小毓」等女子(真實姓名均詳卷內對照表)予以強盜、擄人勒贖或強盜而強制性交(犯罪細節詳如附表一編號㈠至編號㈦所載)。上訴人等作案後,恐遭人查知,擬另行搬遷他址再行作案,並預備在房東林○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前來收取租金時,一併將其擄掠勒贖、強盜其財物及予以強制性交;旋即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前之某日打電話請林○玲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至上開租屋處收取房租,惟上訴人等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即被警查獲,而未能著手實施上述犯行 (詳如附表一編號㈧所載)。㈣、甲○○於八十七年間,騙使劉○麟(患有輕度○障,下或稱劉某)與其同至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佯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劉某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甲某並藉此機會保管劉某之身分證。上訴人等又共謀利用劉○麟所有之上開土地向他人抵押貸款,乃推由甲某將劉某之身分證換貼甲某之照片而予以變造,並囑不知情之人偽造劉某之印章一枚(未扣案)。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將甲某之戶籍遷至台北市○○區○○里○○街○○○巷○○弄○號三樓劉某之戶籍內,並於同日向南港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甲某之印鑑證明書,旋將該印鑑證明書之當事人姓名(甲○○)、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出生年月日(00年0月000日生),更改為「姓名:劉○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出生年月日:000年0月000日生」,並以上開偽造之劉某印章在該印鑑證明書上偽造劉○麟之印文一枚,而偽造劉某之印鑑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劉○麟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印鑑證明及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上訴人等旋持上述變造之劉某身分證、偽造之劉某印鑑證明、印章及劉某補領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前往板橋市楊○賢所經營之當舖,由甲某冒充劉某之名義,佯以上揭房地向楊○賢抵押借款一百萬元,並以劉某之名義與楊○賢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二十萬元),復以上述偽造之劉某印章在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上偽造劉某之印文共六枚,偽造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後予以行使,使楊○賢不知有詐,而將上揭證件資料交予不知情之代書蔡○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持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據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足以生損害於劉○麟、楊○賢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劉某之家人發現有異而向上述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上訴人等始未詐得上開借款。㈤、乙○○另單獨於(未與甲○○共犯):⑴、八十六年一月間,利用代辦潘再富以黃○○、黃○田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之○號土地向○○實業有限公司抵押借款之機會,取得黃○○、黃○田所交付之桃園縣大溪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後,與鄭○堯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乙某將黃○○、黃○田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及委由不知情之人所偽刻之黃○○、黃○田印章各一枚交予鄭○堯,由鄭○堯偽造黃○○、黃○田之印鑑證明,並偽造與黃○○、黃○田真正戶籍謄本內容相同之戶籍謄本(偽造之印鑑證明上均蓋有偽造之黃○○、黃○田之印文及上開戶政事務所之公印文暨主任鄧○義之印文各一枚;偽造之戶籍謄本上均蓋有上開謄本專用之公印文一枚及主任鄧○義之印文各一枚)。並由乙某偽造黃○○、黃○田聲明上述不動產權利書狀遺失作廢之切結書各一份(其上分別蓋有偽造之黃○○、黃○田署押、印文各一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份(含登記清冊、於其上偽造黃○○之印文十枚、偽造黃○田之印文十二枚),持向不知情之張○達詐借款項,並同意以上開二筆土地辦理最高限額七百九十二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但於辦理抵押權登記時因前述文件有疏漏,須由本人補章,經登記代理人張○順通知黃○○、黃○田補蓋印章時,為黃○○、黃○田發覺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黃○○、黃○田、張○達及戶政機關對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核發管理暨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⑵、於八十六年二月間,乙○○因曾向姜○輝租賃房屋,知悉姜○輝之年籍資料及其有意出售土地,遂將姜○輝之年籍資料提供予鄭○堯,由鄭○堯偽造貼上乙○○照片之姜○輝汽車駕駛執照一張,由乙某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冒用姜○輝之名義,以身分證遺失為由,偽造姜某之補領身分證申請書,向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姜○輝之身分證(於申請書上偽造「姜○輝」之署押一枚,並於其上蓋用其委託某不詳之人所偽造之姜○輝印章,而偽造該印文一枚),並以偽造之姜○輝汽車駕駛執照作為憑證,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據以補發貼有乙某相片之姜○輝身分證予乙某。乙某旋於所補領之姜○輝身分證住址遷移註記欄上變造加註「台北縣○○鎮○○里○鄰○○路○○○號」,足以生損害於汽車監理機關及戶政機關分別對於駕駛執照、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鄭○堯另將其所偽造貼有不詳姓名之人照片之「姜○光」身分證一枚(其內蓋有偽造內政部公印文、鋼印文各一枚)、鶯歌鎮戶政事務所戶印字第○○○○號姜○輝印鑑證明(內蓋有偽造之鶯歌鎮戶政事務所公印文及主任楊○興之簽名章各一枚)交予乙某使用。乙某即委託不詳姓名之人偽刻「姜○光」之印章一枚,旋於八十七年八月初某日,將上開姜○輝印鑑證明、姜○輝不實申領之身分證、偽造之姜○光身分證,及偽造之姜○輝、姜○光印章各一枚,交予不知情之代書王美玉,利用王美玉偽造姜○輝名義之「書狀滅失證明書」(其上有偽造之姜○輝、姜○光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冒用姜○光之名義作為書狀滅失之保證人),再偽造姜○輝名義之土地登記(書狀補發登記)申請書(於其上偽造姜○輝之印文四枚)、土地登記清冊(於其上偽造姜○輝之印文一枚)、姜○輝及姜○光之身分證影本各一枚(其上有偽造之姜○輝、姜○光印文各一枚),於同年八月七日持上開補發之姜○輝身分證及前揭偽造之證明文件及印章等物,以所有權狀滅失為由,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姜○輝所有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0000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該地政事務所審查後依法公告,因姜○輝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該所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駁回其補發權狀之申請。⑶、八十七年六月間,乙○○受鄭○堯之託,以鄭○堯所盜刻之陳○分(下或稱陳某)之妻周○夏(下稱周女)之印章一枚及空白房屋租賃契約書,偽造周女之署押二枚及蓋用偽造之周女印章二枚,而偽造其於同年月一日與周女就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房屋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並於同月二十九日,持上開偽造之租賃契約書向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將其戶口遷入上址,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述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陳某夫妻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乙某並於同日向八德市戶政事務所申領其本人之印鑑證明交予「鄭○堯」,由「鄭○堯」囑託不知情之人偽刻陳○分之印章,及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之公印、主任汪○鐘之簽名章各一枚後,再偽造陳某之印鑑證明(其上蓋有偽造陳某之印文及八德市戶政事務所之公印文及主任汪○鐘之簽名章印文各一枚),並偽造陳某之身分證(其上有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及鋼印文各一枚)後,再貼上楊顯○之照片,將上開偽造陳某之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交予楊顯○。楊顯○於同年七月三十日持偽造之陳某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偽造陳○分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於其上偽造陳○分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持向八德市戶政事務所欲申請陳○分真正之印鑑證明時,因遭承辦人員識破而未得逞。㈥、嗣因附表一編號㈥所示被害人「小毓」被擄後,經警方專案小組清查台中地區舞廳等場所及監聽相關電話,查悉甲○○涉有重嫌,經布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在台中市○○○○街○○○號前查獲甲某駕駛懸掛偽造○○-○○○○號車牌之租賃小客車一輛,並在車內查獲上訴人等所有供犯案用之安眠鎮靜藥劑「LUMINAL」五瓶及如附表一第一項(欄)所示之作案工具。經甲○○先後帶同警員於同(二十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翌(二十九)日上午、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分別在台中市○○○街○○○號三樓之

十、台中縣霧峰鄉○○○巷○○○弄○號、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十三樓之一查獲附表二第二項(欄)、第三項(欄)、第四項(欄)所示之作案工具及物品。警方又於同年五月三日在台北市○○街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乙○○所承租之八一二○二號保管箱,查獲變造之吳○玉中華民國護照、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及香港多次入境許可證;復查獲乙某在上述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儲存其犯罪所得贓款四十萬零一百元等情。係以前揭㈠之⑴、⑵、⑶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乙○○於偵查、原審及原法院前審歷次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換貼乙某照片之吳○玉中華民國護照、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及香港多次入境許可證、乙某所有真正之中華民國護照及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變造之黃○煌身分證、偽造之李○宏身分證及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李○宏、出租人黃○軒)各一份扣案可資佐證,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北監板二字第○○○○○○○○○○號函附板橋監理站汽車駕駛人異動歷史列印表、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而扣案李○宏、黃○煌名義之身分證及吳○玉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李○宏身分證係偽造(其中內政部印文及鋼印文亦屬偽造);黃○煌身分證黏貼相片四週有切割破壞痕跡,該身分證有換貼相片之虞;吳○玉護照之浮水印、安全線、持照人資料頁及內頁上顯微印刷紋線、光影變化薄膜均與標準護照樣本相符,且持照人資料頁處未發現有破壞痕跡,判係真品」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而前揭㈡所載之犯罪事實,亦據乙○○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聲○租賃公司人員溫○忠、○○-○○○○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陳○○嬌之子陳○杉、○○-○○○○號小客車車主李○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具領人溫○忠)、台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違規舉發單各一份、陳○○嬌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牌照號碼○○-○○○○號)一張,及變造之○○-○○○○號、偽造之○○-○○○○號車牌共四面扣案可資佐證。又前揭㈢之⑴所載之犯罪事實,亦據上訴人等自白在卷,核與證人林○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以「張○宏」名義申請之萬通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之存提款資料、以「賴○良」名義申請之萬通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之存提款資料、被害人「小雯」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匯款十五萬元至匯豐銀行台中分行戶名賴○良之000000000000號之匯款回條聯等文件附卷可資佐證。再前揭㈢之⑵所載之犯罪事實:其中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上訴人等對於「小花」所為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等自白在卷,核與「小花」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梨汽車旅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住宿資料、交通部郵政總局檢附之北港郵局○○○○○-○號帳戶基本資料影本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而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上訴人等對於「小雨」所為之犯罪事實,亦據上訴人等自白在卷,核與「小雨」及蘇○李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保管條、汽車買賣合約書、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小雨」之身分證(以上均影本)、自用小客車照片四張、交通部郵政總局檢附「小雨」在台中英才郵局所設立之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由自動提款機提款六萬元之紀錄資料、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所檢附「小雨」之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又附表一編號㈢所載上訴人等對於「小雯」所為之犯罪事實,亦據上訴人等自白在卷,核與「小雯」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小雯」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在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匯款十五萬元至匯豐銀行台中分行賴○良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回條聯附卷可資佐證。再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上訴人等對於「小婷」所為之犯罪事實,亦據上訴人等自白在卷,核與「小婷」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有「小婷」在彰化銀行員林分行所設立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類存款未登摺明細表一份附卷可資佐證。又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上訴人等對於「小如」所為之犯罪事實,亦據上訴人等自白在卷,核與「小如」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以賴○良名義申請設立之萬通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往來明細查詢表一份附卷可資佐證。另附表一編號㈥所示上訴人等對於「小毓」所為之犯罪事實,亦據上訴人等自白在卷,核與「小毓」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小毓」右眼角及右手外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裸照二張,及「小毓」設於苑裡郵局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附卷可資佐證。又附表一編號㈦所示上訴人等對於「小真」所為之犯罪事實,亦據上訴人等自白在卷,核與「小真」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以賴○良名義申請設立之萬通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存款資料一份附卷可資佐證。再附表一編號㈧所示上訴人等對於林○玲部分之犯行,亦據上訴人等自白在卷,核與林○玲指證之情節相符。而上訴人等前揭如附表一編號㈠至編號㈧所示之犯行,並另有附表二各欄所示之行動電話、藥物五瓶、口罩、眼罩、照相機等作案工具及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藥物五瓶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結果,檢出「PHENOBARBITAL(LUMINAL)」成分,該藥物為長效安眠鎮靜劑,依據常用藥品手冊記載其使用方法因劑型不同,而有內服及注射兩種方式,有該局

(八九)管檢字第○○○○○號檢驗成績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管證字第○○○○○號、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管檢字第○○○○○○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至上訴人等於警詢時供稱係使用「哥羅芬」藥物迷昏被害人,應係對其所使用上開「LUMINAL」藥物之名稱有所誤認。又乙○○於原審雖辯稱:伊僅要求「小雨」、「小雯」、「小婷」、「小真」為其「口交」,並未對該等被害女子為強制性交云云。然乙某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均坦承有「強姦」被害人「小雨」、「小雯」、「小婷」、「小真」之事實。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十條第五項所規定之「性交」,包括「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及「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等態樣。而同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姦罪,以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款之強盜而強姦罪,其所謂之「強姦」,僅限於強制以性器進入他人性器之姦淫行為(即以男子之陰莖插入女性陰道之行為),並不及於以外之其他強制性交行為。故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法以前,一般所稱「強姦」,係指男子強行將其性器進入女子性器之姦淫行為而言,至於男子將其陰莖插入女子口中之「口交」行為,在修法前則屬「猥褻」行為之範疇,而非「強姦」行為,故乙○○於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迭次自白「強姦」上述女子等情,其真意應係指將其陰莖插入該等女子之陰道而言,而非前揭「口交」之行為,且此與甲○○之自白及「小雨」、「小雯」、「小婷」、「小真」所述上訴人等對其性侵害之方式相符,故乙某上開所辯要係避就之詞,自不足採信。至乙某於原審雖又辯稱:伊曾罹患心臟二尖瓣破損,豈可能連續多次對被害女子強制性交云云。惟依卷附乙某台大醫院之病歷紀錄記載,乙某曾於七十一年七月九日在該醫院接受二尖瓣膜修補手術,術後住院十三日出院,出院時情況穩定。經查醫學文獻並無特殊研究及報告討論「二尖瓣膜修補手術」術後與「性功能」間之關係,惟根據臨床經驗,該項手術本身並不影響其性功能等情,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校附醫秘字第○○○○○○○○○○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是乙某上揭辯解亦不足採信。又前揭㈣部分之犯行,亦據上訴人等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劉○華、劉○麟、蔡○菊、楊○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變造之劉○麟身分證(其上換貼甲○○照片)、偽造之劉○麟印鑑證明書、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號建物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而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將其戶籍遷至台北市○○區○○里○○鄰○○街○○巷○○弄○號三樓劉○麟之戶籍內,並於同日即向南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給印證字第○○○○○號之印鑑證明書之事實,亦有台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甲某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登字第○○○○○號)及戶籍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再前揭㈤之⑴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據乙○○自白在卷,核與證人黃○田、黃○○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黃○○、黃○田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內容與真實者相同,但其中公印文係屬偽造)、切結書二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黃○○、黃○田所有真正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各一份附卷可稽。而卷附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戶印證字第○○○○號黃○○印鑑證明、戶印證字第○○○○號黃○田印鑑證明、戶號H0000000黃○田戶籍謄本、戶號H0000000黃○○戶籍謄本各二紙,其中各一紙均屬偽造,亦據證人范○方、鄧○君分別證述在卷。而該偽造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上所加蓋之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公印文及主任鄧○義之簽名章印文,核與卷附該戶政事務所真正之公印文及主任鄧○義之簽名章印文明顯不同,而該偽造之印鑑證明書上所加蓋「黃○○」、「黃○田」之方形印文(寬約一點二公分),亦核與卷附真正印鑑證明書上「黃○○」、「黃○田」之方形印文(寬約一公分)顯然不同,足認上述偽造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上之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公印文、主任鄧○義之簽名章印文,及「黃○○」、「黃○田」之印文均係偽造無訛。又前揭㈤之⑵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據乙○○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姜○輝、姜○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書狀補發登記)、書狀滅失證明書、偽造之姜○輝補領身分證申請書(內附偽造貼乙某相片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實申領補發之姜○輝身分證(換貼乙○○相片)、偽造之姜○光身分證、台北縣鶯歌鎮戶政事務所戶印證字第○○○○號印鑑證明,以及姜○輝所有真正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附卷可資佐證。再前揭㈤之⑶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據乙○○自白在卷,核與證人陳○分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函、偽造之陳○分身分證、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身分證遺失補發申請書、戶印證字第○○○○○○○號印鑑證明、周○夏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陳○分所有真實之印鑑卡及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真正之印信及主任簽名章印模各一份附卷可稽。而上開戶印字第○○○○○○○號印鑑證明書上所加蓋之八德市戶政事務所公印文及主任江○鐘之簽名章印文,與該戶政事務所真正公印文及主任江○鐘之簽名章印文比對結果,二者顯然不符,足認係屬偽造之公印文及簽名章印文無訛。因認上訴人等關於上揭犯罪事實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予認定。原判決並說明:乙○○於原法院前審雖一度辯稱其警詢之自白係遭警員鍾德群以脅迫及疲勞訊問之方式取得,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但其於原審已不再作此項抗辯,且製作乙某警詢筆錄之警員鍾德群於原法院前審問訊時亦堅決否認有以不正之方法取得乙某之自白,並稱:警詢筆錄均係依據乙某自由意志之陳述而製作,且警方於詢問乙某之前已查獲多項犯罪證物,實無必要對其刑求逼供等語綦詳。而乙某於檢察官初訊及第一審法院羈押前訊問時,不僅未提出刑求之抗辯,反而坦承犯罪,並供稱伊在警詢中所述均實在等語,則其上開刑求之抗辯,自難憑採。又乙某於警詢之陳述既係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並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陳述復與事實相符,依法已具有證據能力。縱警方未能提出警詢錄音帶以供法院勘驗,惟其此項詢問程序之瑕疵,尚不影響於其警詢筆錄證據能力之認定。又說明:上訴人等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並經同日修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而上開條例雖經廢止,但因廢止該條例同時已修正刑法相關法條,其立法目的旨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相關法條取代該條例部分相關法條,且因該條例廢止前,與新修正之刑法相關條文,均有刑罰規定,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是本件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相關條文加以比較適用,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較有利於上訴人等,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新修正之上揭刑法規定處斷,本件公訴意旨援引上述已廢止之懲治盜匪條例起訴,而未及引用新修正之刑法規定求處罪刑,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核乙○○所為(未與甲○○共犯部分),其中前揭㈠之⑴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分別於吳某之護照申請書、香港多次入境許可證申請書、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申請書上偽造吳某署押之行為,係各該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偽造各該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變造吳某身分證後持以行使,以領得不實申請之護照、香港多次入境許可證及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後持以行使,均僅論以較高度之行使之罪;其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且所犯各罪之構成要件相同,應依較有利之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一罪。又其同時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以申請吳某之護照部分,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於取得吳某之護照及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後,於其上各偽造吳某之署押一枚,係為供行使各該證件之用,應與其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中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具有牽連犯關係,而其所犯上述各罪之間亦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較有利之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乙某前揭㈠之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李○宏、陳○範之身分證)、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將黃○煌身分證換貼其照片)、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偽造身分證上內政部之公印文及鋼印文),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持偽造李○宏身分證冒名偽造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向板橋監理站申請補發李○宏之駕駛執照),其盜刻李○宏之印章及偽造其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偽造李○宏之身分證後持以行使,及以李○宏名義偽造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後,又持向板橋監理站行使,各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部分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罪之間均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較有利之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至其偽造陳○範身分證及變造黃○煌身分證部分,因其於偽造、變造後並未持以行使,然其連續偽造、變造身分證之行為均屬裁判上一罪,原應論以連續偽造或連續變造特種文書一罪,惟均應各為其中部分證件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以偽造之罪。乙某前揭㈠之⑶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租約),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身分證);其偽造李○宏之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較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之,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乙某前揭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持偽造之李○宏身分證租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以不實申領之李○宏駕駛執照租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詐租自用小客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竊取汽車牌照)、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之○○-○○○○號車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之○○-○○○○車牌部分);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汽車租賃契約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汽車租賃契約書後持以行使,應僅論以較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變造車牌後持以行使,應論以較高度之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其租車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先後四次竊取車牌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依較有利之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竊盜一罪。乙○○為掩飾其詐欺犯行所犯之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竊盜罪(偷竊車牌及行使偽造、變造之車牌部分)之間均具有牽連犯關係,應依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與詐欺取財罪具有牽連犯關係,亦應依上述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乙某前揭㈤之⑴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黃○○、黃○田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部分,雖其所偽造之戶籍謄本內容與真正謄本相同,然既非戶政機關所發給之真正戶籍謄本,且得供乙○○作不法用途,仍足以生損害於黃○○、黃○田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應仍屬偽造之公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黃○○、黃○田之切結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偽造前揭戶政事務所之公印文、主任印文,及偽造黃○○、黃○田印章、署押及印文,分別為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偽造公、私文書後持以行使,應僅論以較高度之行使之罪;其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之,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其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與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較有利之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乙某前揭㈤之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姜○輝駕駛執照);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以偽造姜○輝名義之申請書向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姜某之身分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鶯歌鎮戶政事務所名義核發之姜○輝印鑑證明)、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姜○輝名義之書狀滅失證明書、書狀補發登記申請書及姜○光之證明書);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之姜○光身分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偽造之姜○光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公印文及鋼印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在住址遷移欄加註而變造之姜○輝身分證)。其偽造姜○輝、姜○光之署押、印文、印章、鶯歌鎮戶政事務所公印文、主任印文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該偽造公、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乙某就申請補發身分證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之,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較有利之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亦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之(指申請補發不動產所有權狀部分),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乙某前揭㈤之⑶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持偽造之周○夏租賃契約書向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戶籍登記)、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之陳○分身分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之陳○分印鑑證明書);其偽造周○夏、陳○分之署押、印文、印章及八德市戶政事務所公印文、主任印文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偽造公、私文書後持以行使,應僅論以較高度之行使之罪,不再論以較低度之偽造之罪。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持偽造周○夏之租賃契約書向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之戶籍登記)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較有利之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之,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乙○○與甲○○二人共同犯罪部分,其中前揭㈢之⑴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換貼甲某照片之偽造賴○良身分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偽造身分證上內政部之公印文及鋼印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賴○良名義之銀行開戶申請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陳○範之名義與林○玲訂租賃契約書)。其偽造賴○良、陳○範署押、印章、印文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應僅論以較高度之行使之罪。又其等此部分所犯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依較有利之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其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之,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因其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偽造公印文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較有利之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依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而其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公印文罪亦具有牽連關係,亦應依上述規定從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再上訴人等如前揭㈢之⑵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㈠至編號㈧部分),亦應分別成立如附表一編號㈠至編號㈧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名,上訴人等於此八次部分所犯之連續強盜強制性交罪(包括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強盜部分)及連續擄人勒贖而強制性交罪(包括附表一編號㈧所示之預備擄人勒贖犯行),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且所犯主要構成要件相同,應依較有利之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強盜強制性交一罪,其等所犯之傷害罪及強制罪為連續強盜強制性交罪之方法行為,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之,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為其等所犯詐欺取財罪之方法行為,應依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惟因其中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及另犯之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均為連續強盜強制性交罪之結果,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依上述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連續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斷。再上訴人等如前揭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換貼甲某照片之身分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以補發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及以甲某戶籍遷入劉○麟戶內之戶籍資料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申請印鑑證明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將甲某名義印鑑證明書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改為劉○麟而持以行使部分)、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劉○麟名義之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渠等偽造劉○麟印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渠等偽造、變造各項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再渠等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復與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較有利之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乙○○與甲○○(就前揭㈢、㈣部分)、鄭○堯(就前揭㈠之⑴、⑵、㈢之⑴及㈤部分)、楊顯○(就前揭㈤之⑶部分)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就各該犯罪事實部分成立共同正犯。上訴人等就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部分另與不詳成年女子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成立共同正犯。又上訴人等分別利用不知情之王美玉、蔡○菊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利用不詳姓名人偽造印章,此部分均應論以間接正犯。上訴人等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其中有多次係以一行為而同時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後,犯強盜及擄人勒贖罪如符合結合犯之要件,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予以處罰。上訴人等所犯附表一編號㈢、㈣、㈤、㈥、㈦部分,其中所犯強盜及擄人勒贖二罪,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亦有關連性,符合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犯強盜罪而擄人勒贖之結合犯之構成要件;而所犯同附表編號㈡、㈢、㈣、

㈥、㈦部分,則另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結合犯。其二人所犯同附表編號㈧所示之預備擄人勒贖犯行,與同附表編號㈢、㈣、㈥、㈦部分均具有行為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重論以連續強盜而強制性交一罪。彼等就所犯強盜罪而同時有強制性交及擄人勒贖相結合部分之犯行,且其等除侵害被害人財產及行動自由之法益外,同時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法益,因其等基本之犯罪即強盜罪不能於科刑時被重複評價,故應援引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強盜而強制性交一罪。又上訴人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多次偽造公印文、多次竊盜、詐欺(有既遂及未遂)、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多次強盜、強盜而強制性交罪、以不正方法自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多次恐嚇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各罪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各為連續犯,應依較有利之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一罪。再上訴人等於強盜擄人勒贖時,分別命各該被害人將贖款匯入賴○良匯豐銀行文心分行、萬通銀行台中分行、萬通銀行三重分行等帳戶,與上開偽造開戶申請書等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上訴人等所犯前揭多次連續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罪、連續行使特種文書、連續詐欺取財、連續竊盜、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偽造公印文罪,以及為達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目的而犯傷害罪(如附表一編號㈦所示)、為避免犯行曝光而犯強制罪、恐嚇罪,以及以被害人之提款卡強行提領存款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罪,與其等所犯強盜而擄人勒贖、強盜而強制性交等罪之間亦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依較有利之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強盜而強制性交一罪。是本件上訴人等所犯各罪之間因前後或彼此之間分別具有連續、牽連、想像競合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錯縱複雜關係,依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前及後段等規定從一重處斷結果,本件應僅論以連續強盜而強制性交一罪。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但若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甲○○於警詢時雖主動供出附表一編號㈧所示之預備擄人勒贖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其他已先被警方發覺之連續強盜而擄人勒贖及強盜而強制性交等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縱甲○○主動向警方供出上開預備擄人勒贖部分之犯行,亦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劉○麟、黃○○、黃○田、姜○輝及姜○光、陳○分及周○夏被害部分),以及上訴人等恐嚇各該被害人不得報案,強盜「小雨」提款卡、現金,及夥同不詳姓名者持偽造之「小雨」身分證及印章,冒用「小雨」之名義將其自用小客車出售,強劫「小雯」之皮包,強劫「小婷」之提款卡、信用卡,並持提款卡至提款機詐領六千元,復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持「小婷」、「小雨」之信用卡,至各該通訊行詐購行動電話,強劫「小毓」之提款卡並脅迫其以電話通知家人電匯贖款、預備強盜林○玲等犯行,均與其餘論罪之犯行間分別具有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究。原判決因認上訴人等罪證均臻明確,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上訴人等均年輕力壯,不知憑取勞力賺錢,為逞獸慾而以強制性交、電擊、強拍裸照、勒逼口交等方式恣意凌虐女子,並向被害女子勒贖金錢,於短時間內犯案多起,令被害女子身心受殘,創痛甚鉅,惟甲○○事後已陸續償還「小婷」十六萬五千元,犯後亦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其良心未泯。而乙○○犯行固亦惡劣,然並未對每位被害人女子均有性侵害行為,且亦能坦承大部分犯行,表示知錯,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無期徒刑,並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說明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扣案之被害人裸照四張,係上訴人等犯罪所得之物,且為其等所有,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變造之吳○玉身分證上之乙○○相片(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變造之黃○煌身分證上之乙○○相片、變造之劉○麟身分證上甲○○相片、變造之「小雨」身分證上不詳女子相片(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不實請領之吳○玉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內含持照人簽名欄偽造之吳○玉署押一枚)、吳○玉名義之香港政府核發之多次入境許可證、吳○玉名義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內含持證人簽名欄偽造之吳○玉署押一枚)、李○宏駕駛執照一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姜○輝身分證一枚(含住址遷移欄加註台北縣○○鎮○○里○鄰○○路○○○號之變造部分)、偽造之李○宏、陳○範、賴○良、姜○光、陳○分身分證各一枚(均含內政部公印文及鋼印文各一枚)及附表二所示之物(不包括○○-○○○○號車牌0面、變造之黃○煌身分證、裸照、偽造之李○宏身分證),均為上訴人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併依法諭知沒收。又不實請領補發之劉○麟所有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已提出於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而非上訴人等所有;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偽造之劉○麟、姜○輝、陳○分印鑑證明,因已提出申請檢送受理機關持有,○○-○○○○號之車牌係以竊得之贓物改造而成,均非屬上訴人等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又上訴人等均辯稱伊等僅以拍裸照嚇唬「小如」,並未真正拍攝裸照,且亦無「小如」之裸照扣案可稽,自無從將「小如之裸照」諭知沒收。又警方在台中市○○○○街○○○號前所扣得陳○○嬌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一枚,在台中市○○○街○○○號三樓之十所扣得之扳手三支、手電筒一支、呼叫器一個、存款簿一本及提款卡二張、王○煌之身分證及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各一枚,在「山○○山莊」所查扣之便條紙二張,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十三樓之一扣得之日期戳章一枚,及賴○松、薛○芬及許清誥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各一張,據上訴人等供稱上開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而查上開二張便條紙,其中一張係購買日常用品與汽車保養劑之清單,另一張係記載有關男女思慕之情書,顯與本案犯罪無關;上開日期戳章、扳手、手電筒及呼叫器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而上開存款簿係周○燕所有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存摺,提款卡其中一張(萬通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上訴人等向鄭○堯借用,亦非上訴人等所有;另一張提款卡(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陳○○嬌、賴○松、薛○芬及許清誥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王○煌所有之身分證及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亦均與本案無關;另「蔡萬貴」、「廖○家」、「薛○芬」、「廖○如」、「許○浩」、「黃○忠」、「徐○堂」、「賴○松」等人之身分證則係另案黃○忠所有,非上訴人等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未查得偽造之公印及鋼印,而偽造之印文、公印文或鋼印文亦非不可能以描繪、影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之,並非必先偽造印章、公印或鋼印不可,上訴人等亦均否認有偽造公印及鋼印之犯行。又關於乙某於其所偽造之黃○○、黃○田印鑑證明書內偽造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之公印文及該所主任鄧○義之印文,暨於黃○○、黃○田戶籍謄本內偽造「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印文及該所主任鄧○義之印文部分,因無此等公印、印章扣案,亦不能證明必有先偽造上開公印及印章之犯行,爰不併論以偽造公印及偽造印章罪,亦毋庸宣告沒收。另上訴人等於原法院前審雖改稱扣案之銼刀係供修車使用,與本案無關云云。然該銼刀係上訴人等用以銼開「LUMINAL」藥瓶之工具,已據其等警詢時供明在卷,其等事後翻供顯非可信,該等銼刀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原判決復說明: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其第一項規定,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上訴人等所犯妨害性自主罪犯行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二、三月間,係在上開法條增訂日期之前。且上開規定係針對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始有其適用。上訴人等所犯並非上述所列舉之罪,自無適用上述刑前強制治療規定之餘地。又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上訴人等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而本件上訴人等於舊法時期所犯之多次犯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上訴人等行為時之規定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又刑法第五十五條亦於同次修正施行,而修正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依修正前之規定則可依裁判上一罪從一重論處,比較結果,亦以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上訴人等,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原判決另說明:公訴意旨雖以乙○○於前揭時地有對「小毓」為強制性交行為,而上訴人等本欲輪姦「小如」,惟恰遇其生理期,始作罷而輪姦未得逞云云。然查此業為乙某所否認,且「小毓」於警詢時亦陳稱案發時係甲○○強行脫掉伊之衣褲,並以其陰莖插入伊陰道內抽動後射精,事後甲某有問乙某要否性交,乙某答稱伊不像甲某如此好色云云,二人旋即外出取款等語。嗣於原法院前審仍陳稱乙某並未對其強制性交等語。況甲某於警詢時亦坦承對「小毓」強制性交,並未提及乙某亦有此犯行。而「小如」於警詢時亦未指稱上訴人等有對其強制性交之行為,嗣於審理時亦明確陳稱:因伊適遇生理期,上訴人等並未強暴伊等語,可見乙○○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且「小如」因適逢生理期,上訴人等因而未對其著手實施強制性交,亦難認其二人有強姦「小如」未遂之情形。惟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其等無罪之諭知等語綦詳,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又本件係由原審依職權送本院審判,上訴人等均未對原判決聲明上訴,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情形,甲○○甚至具狀向本院表示請求儘速維持原判決,俾能早日確定移送執行等語,是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K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強制性交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㈠:

時間: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至同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一時許。

地點:台中市○○路白○大舞廳、台中市○梨汽車旅館。

被害人:小花。

犯罪方式:

乙○○將被害人自白○大舞廳帶出場,駕駛懸掛○○-○○○○號牌之自用小客車,先將車駛至台中市○○路、大業路口,讓甲○○上車,乙○○旋將汽車駛至永春東路附近偏僻路旁,共同以膠帶綑綁被害人之手、腳,及矇住被害人眼睛、嘴巴,致被害人不能抗拒,將被害人帶至台中市○○○○街、○文路口○梨汽車旅館,命被害人交出財物,因被害人身上並無多餘財物,又將被害人押至台中市○○路○○○號三樓住處,由乙○○在車內看管,甲○○至被害人住處強盜被害人所有之郵局提款卡一張,逼問密碼後,由乙○○持提款卡至台中市郵政總局提款機提領九萬元,得手後將提款卡歸還被害人,並將被害人載至台中市○○○路、興進路口附近釋放,九萬元平分花用,皮包一個丟棄。

所犯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編號㈡:

時間:八十八年二月七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至同年二月九日二十二時許。

地點:台中市○○○街○○號地下二樓停車場、○○路○○○巷○○號六樓空房。

被害人:小雨。

犯罪方式:

趁被害人在前述地下二樓停車場停車後欲離開時,由甲○○以毛巾摀住被害人之口、鼻,遭被害人抗拒,乙○○即動手毆打被害人(未成傷),並以 LUMINAL藥物注射被害人左手臂,因被害人穿著厚重衣服,針劑戳過衣服但未實際打入被害人手臂,被害人害怕繼續被毆打,假裝昏迷而不能抗拒,旋共同以膠帶矇住被害人眼睛,以手銬銬住被害人雙手,以膠帶綁住被害人雙腳,以上開車輛將被害人押至台中市○○路○○○巷○○號六樓空屋,先劫取被害人之提款卡及現金一萬元後,由乙○○以強暴方式對被害人以其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抽動方式強制性交,甲○○則折返上開停車場,將被害人所有之○○-○○○○號自用小客車,駛至台中市○○路、大雅路口附近藏放;甲○○返回後,以電擊棒恐嚇被害人說出提款卡密碼,(二月七日)由乙○○持被害人郵局提款卡(局號○○○○○○、帳號○○○○○○之○),至提款機提領六萬元,甲○○於乙○○前去提款時,亦以其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抽動方式,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二月八、九日又連續以被害人之提款卡,至彰化銀行提款機分別詐領十萬元(共分五次,每次二萬元)、六萬元(分二次,每次三萬元)。又因上開空屋無水電可用,乙○○、甲○○乃於二月九日,將被害人帶至台中市○○路○○巷○○○號數不詳)居處洗澡,並在該處,再由甲○○對被害人以同上方式強制性交。另二月八日上午乙○○先將取自小雨處之國民身分證,交予鄭○堯換貼自不詳途逕取得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照片方式,加以變造後,並囑不知情之人盜刻小雨印章一枚,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偕同冒名小雨之成年女子,持變造之小雨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小雨印章,至台中市中泰汽車商行,將○○-○○○○號自用小客車售予不知情之蘇○李,由該不詳姓名女子於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小雨署押(一枚),蓋用偽造小雨印章(一枚),約定買賣價金為二十三萬元(實得十九萬元,另四萬元待乙○○取得汽車出廠證明後再交付,惟乙○○事後並未前去領取該四萬元)。二月八日乙○○又夥同該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持小雨信用卡冒名小雨,至全宇通信企業有限公司詐購行動電話,並在二張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小雨之署押,金額分別為五萬零七百元、七千元,另恐嚇被害人不得報案,否則要對其家人不利,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始將被害人帶至台中市○○路與○興路口釋放,所得款項平分花盡,小雨在拘禁期間,前後計遭甲○○以上開方式強制性交五次,乙○○強制性交一次。

所犯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強盜而強制性交)、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零五條(偽造小雨之汽車買賣契約書、與不詳姓名女子偽造小雨信用卡簽帳單,係與不詳女子共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自白係變造之小雨身分證,並持以偽造上開買賣契約書,係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小雨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應論以高度之行使之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一行為犯之,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惟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中之詐欺取財部分,與不正方法自自動取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間,均為強盜強制性交罪之結果,應從一重以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斷,又為掩飾強盜強制性交犯行而犯恐嚇罪,亦具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以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斷。

編號㈢:

時間: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下午九時十五分許,至同年三月六日下午十一時許。

地點:台中市○梨汽車旅館二五八號房、台中縣霧峰鄉○○○巷○○○弄○號山○○山莊。

被害人:小雯。

犯罪方式:

由乙○○打電話將被害人召至○梨汽車旅館,乙○○與被害人性交易完畢後,乙○○給付四千元之代價予被害人時,事先躲藏於該房間窗戶外陽台之甲○○即破窗而入(未據告訴),旋共同以強暴方法將被害人之手、腳以手銬銬住,甲○○摀住被害人鼻子,並注射 LUMINAL藥物致被害人昏睡,嗣被害人醒來,甲○○再以同一方法使被害人昏睡,並以膠帶矇住被害人眼睛、嘴巴,以上開車輛將被害人載至台中縣霧峰鄉○○○巷○○○弄○號山○○山莊,之後,被害人又醒來,唯恐受到乙○○、甲○○之傷害,而繼續裝睡,乙○○、甲○○則猜拳,約定:誰猜贏誰先強姦被害人,結果甲○○猜贏,由甲○○先對被害人以其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方式強制性交,乙○○則劫取被害人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款四千二百元、身分證、眼鏡、機車鑰匙等物,皮包嗣後歸還被害人,眼鏡、鑰匙、身分證則丟棄),再以同一方式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二人並以電擊棒電擊被害人(未成傷),要被害人記下匯豐銀行文心分行帳號(戶名:賴○良、帳號000000000),並要被害人打電話告知親朋匯錢贖人,三月六日上午被害人之姐將十五萬元匯入上開帳戶,由乙○○持提款卡前往提款機領取後,並恐嚇被害人不得報案,否則要將其捉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始於三月六日下午十一點多將被害人載至台中市○○路靠近文心路釋放。三月四日、五日兩天,甲○○前後對被害人以上開方式強制性交四次,乙○○則以同一方式強制性交被害人二次,所得財物平分花盡。

所犯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強盜而強制性交、擄人勒贖)、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擄人勒贖而強制性交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自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強盜而強制性交、擄人勒贖而強制性交與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恐嚇部分又為強盜而強制性交、擄人勒贖罪而強制性交之結果,從一重處斷結果,即不再單獨論以恐嚇罪及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編號㈣:

時間: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至同年三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

地點:台中市○○路花○舞廳、台中縣霧峰鄉○○○巷○○○弄○號山○○山莊。

被害人:小婷。

犯罪方式:

由乙○○將被害人自花○舞廳帶出場,以上開車輛先將被害人載至台中市○○路與中港路口之古玉市場停車場,乙○○假意欲上廁所,即將該車熄火,此時甲○○即自後座以手勒住被害人脖子,以布摀住被害人口、鼻,注射 LUMINAL藥物,使昏迷後,共同以膠帶矇住被害人眼睛、嘴巴,綑綁被害人之雙腳,以手銬將被害人雙手反銬,押往台中縣霧峰鄉○○○巷○○○弄○號山○○山莊,由甲○○、乙○○先後輪流對被害人以先要求陰莖插入被害人口腔,繼而以其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之方式各強制性交一次,再動手劫取被害人之提款卡及信用卡,以電擊棒電擊被害人逼問密碼後,旋於三月十二日,其二人持被害人之提款卡至提款機,由乙○○詐領六千元,三月十三日,乙○○等人又拿被害人住處之鑰匙,至被害人住處劫取另一張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並至提款機詐領十萬元,同日又要被害人打電話通知親友匯款始放人,被害人之姐姐於三月十五日,匯十五萬元至被害人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之帳戶,由乙○○等人於翌日自提款機詐領十萬元。三月十二日,甲○○與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即上述與乙○○共同盜刷小雨信用卡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被害人之信用卡,至行動家企業有限公司、神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傳達電信企業社,由該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分五次偽造被害人署押共五枚於信用卡簽帳單上(行動家企業有限公司偽簽二張簽帳單,金額分別為一萬三千五百元、二千二百元;神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偽簽一張簽帳單,金額九千五百元;傳達電信企業社偽造二張簽帳單,金額分別為九千九百七十五元、一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共同詐購行動電話四支,甲○○在拘留被害人之期間,對被害人以其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方式強制性交六次,二人並承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恐嚇被害人不得報案,否則要對其家人不利,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始於三月十六日清晨零時許將被害人載至台中市○○路、興安路口附近釋放,所得現款平分花用,其後甲○○陸續歸還被害人十六萬五千元,乙○○未花完款項,則存在合作金庫西門支庫0000000000000帳戶中,提款卡、信用卡丟棄。

所犯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強盜而強制性交、擄人勒贖)、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擄人勒贖而強制性交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自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多次)、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偽造被害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詐取財物,偽造署押為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部分行為)、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惟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中之詐欺取財部分,與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均為強盜強制性交罪之結果,應從一重以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斷,又為掩飾強盜強制性交犯行而犯恐嚇罪,亦具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結果,即不再另單獨論以恐嚇罪、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編號㈤:

時間: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至同年三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

地點:台中市○○路小○○舞廳、台中縣霧峰鄉○○○巷○○○弄○號山○○山莊。

被害人:小如。

犯罪方式:

甲○○將被害人自小○○舞廳帶出場後,以上開車輛將被害人載至台中市○○路、中港路口之華○舞廳停車場,乙○○自後座以布摀住被害人鼻子,並注射 LUMINAL藥物,致被害人昏睡後,共同以手銬銬住被害人手、腳,以膠帶矇住被害人眼睛、嘴巴,並取走被害人皮包內之一千三百元。嗣將被害人押至霧峰鄉○○○巷○○○弄○號山○○山莊,即將被害人之手銬銬在鐵鍊上,因值被害人生理期,而未進行強制性交,復恐嚇被害人不得喊叫,以電擊棒電擊被害人(未成傷),要被害人打電話通知親友匯款贖人,被害人之姐於三月二十二日,將二十萬元匯入萬通銀行台中分行(戶名:賴○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乙○○等持提款卡提領,猶嫌不足,再由被害人以電話通知友人趙先生匯款,於三月二十三日由被害人之姐將十萬元匯入,由乙○○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接續分十五次以提款卡由提款機詐領(每次二萬元),乙○○等人惟恐被害人報案,乃藉詞以相機拍攝被害人裸照一張,並恐嚇被害人不得報案,否則對其親朋不利、並散發裸照(實際上並未拍攝),始於三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將被害人載至台中市○村路、五權西路口釋放,所得款項平分花用,甲○○分得部分款項已花盡,乙○○花剩部分款項,則存在合作金庫西門支庫0000000000000帳戶中。

所犯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其中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為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結果,又為掩飾強盜而擄人勒贖犯行而犯恐嚇罪,亦具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結果,即不再另單獨論以恐嚇罪及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編號㈥:

時間: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十一時十分許,至同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九時許。

地點:台中市○○路白○舞廳、台中縣霧峰鄉○○○巷○○○弄○號山○○山莊。

被害人:小毓。

犯罪方式:

由甲○○將被害人從白○舞廳帶出場,俟被害人進入右述○○-○○○○號自用小客車,乙○○即自後座以毛巾摀住被害人之臉,為被害人撥開後,即以手銬銬住被害人,並以膠帶矇住被害人眼睛,致被害人右眼角及右手外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不能抗拒,押至霧峰鄉○○○巷○○○弄○號山○○山莊,動手劫取被害人之提款卡及金項鍊一條(值一萬元),並逼問密碼,並由甲○○對被害人以其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抽動方式強制性交一次。三月二十一日上午由乙○○持被害人郵局帳戶(局號○○○○○○之○、帳號○○○○○○之○)提款卡,至提款機詐領四萬元,乙○○等人又脅迫被害人,以電話通知家人匯款贖人,被害人家人於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先後匯入被害人上開郵局帳戶內十萬元及五萬元,由乙○○分別於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持提款卡,各自提款機詐領十萬元(分五次,每次二萬元)、五萬元(分三次,前二次各二萬元,最後一次一萬元),甲○○並再對被害人以同上方式強制性交三次,二人承上述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強拍被害人裸照二張,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恐嚇被害人不得報警,否則對其家人不利,並散發裸照,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始於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九時許將被害人載至台中市○○路釋放,提款卡丟棄,詐領之款項平分花用,甲○○所得款項花盡,乙○○花剩部分之款項則存在合作金庫西門支庫0000000000000帳戶中。金項鍊由甲○○售予小李者,得款亦花盡。

所犯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強盜而強制性交、擄人勒贖)、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擄人勒贖而強制性交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為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結果,又為掩飾強盜而擄人勒贖犯行而犯恐嚇、強制罪,應從一重處斷,即不再單獨論以恐嚇罪、強制罪及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編號㈦:

時間: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許。

地點:台中市○○路與大業路口、台中縣霧峰鄉○○○巷○○○弄○號山○○山莊。

被害人:小真。

犯罪方式:

由乙○○以請被害人吃飯為由,將被害人約出,在台中市○○路與大業路口,以上開○○-○○○○號自小客車將被害人載至台中市七期重劃區空地,甲○○突自汽車後座以手勒住被害人脖子,並摀住被害人嘴巴,被害人抗拒,甲○○即予毆打,致被害人左眼、嘴角、下巴等處瘀傷(傷害部分業據被害人小真提出告訴),並以手銬銬住被害人雙手,以膠帶綑綁被害人雙腳,矇住被害人眼睛,致被害人不能抗拒,將被害人押往霧峰鄉○○○巷○○○弄○號山○○山莊,即動手劫取被害人之金手鍊一條(約值數仟元),並以電擊棒電擊被害人手指、胸部(未成傷),先由乙○○對被害人以其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抽動,繼而撕掉被害人矇眼之膠帶,並命被害人以口含住乙○○陰莖,並承上述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由甲○○持相機拍攝被害人裸照一張,再命被害人坐在床上雙腳打開之姿勢,由甲○○再拍裸照一張,以此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嗣後再由甲○○對被害人以其陰莖插入被害人口腔,待陰莖勃起後,再插入被害人陰道抽動方式強制性交一次,並要被害人打電話通知友人匯款至萬通銀行三重分行(戶名:張○宏、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或萬通銀行台中分行(戶名:賴○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贖人,被害人友人朱先生於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將十萬元匯入上開賴○良上開帳號內,由乙○○於翌日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提(詐)領(分五次,每次二萬元),乙○○等人承上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恐嚇被害人不得報案,否則散發裸照,對被害人不利,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始於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許將被害人載至台中縣太平市郊釋放,所得款項均分,甲○○之款項已花盡,乙○○之款項花剩部分,則存在合作金庫西門支庫0000000000000帳戶中,金手鍊一條由甲○○售予小李者,得款亦花盡。

所犯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強盜而強制性交、擄人勒贖)、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擄人勒贖而強制性交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傷害為強盜而擄人勒贖之之方法,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為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結果,又為掩飾強盜而擄人勒贖犯行而犯恐嚇、強制罪,應從一重處斷結果即不再單獨論以傷害罪、恐嚇、強制罪、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編號㈧:

時間: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地點:台中縣霧峰鄉○○○巷○○○弄○號山○○山莊。

被害人:林○玲。

犯罪方式:

預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繳交房租予林○玲時,進行擄人勒贖,乃事先打電話聯絡林○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前來山○○山莊收取房租,當林○玲以無空閒前往該處收取房租時,又藉口浴室漏水要林○玲前往處理,惟乙○○、甲○○於三月二十八日即為警查獲。

所犯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項。

附表二:

┌───────────────────────────────────┐│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街○○○號││ 前所查扣之物品 │├──┬───────┬──┬──┬───┬─────────┬────┤│編號│ 名 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 犯罪工具之用途 │備 註│├──┼───────┼──┼──┼───┼─────────┼────┤│ 1 │行動電話 │ 支 │ 壹 │乙○○│用於綁架被害人之通│MOTOROLA││ │ │ │ │甲○○│訊聯絡工具 │ CD928 │├──┼───────┼──┼──┼───┼─────────┼────┤│ 2 │起 子 │ 支 │ 壹 │乙○○│偽造車牌之工具 │ │├──┼───────┼──┼──┼───┼─────────┼────┤│ 3 │偽造車牌 │ 面 │ 貳 │乙○○│供懸掛使用 │N6-7956 ││ │變造車牌 │ │ 貳 │ │供懸掛使用 │L8-1908 │├──┼───────┼──┼──┼───┼─────────┼────┤│ 4 │luminal h.s.c │ 瓶 │ 伍 │乙○○│迷昏被害人迷藥 │ ││ │ │ │ │甲○○│ │ │├──┴───────┴──┴──┴───┴─────────┴────┤│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街○○○號三樓之││ 十所查扣之物品 │├──┬───────┬──┬──┬───┬─────────┬────┤│編號│ 名 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 犯罪工具之用途 │備 註│├──┼───────┼──┼──┼───┼─────────┼────┤│ 1 │口 罩 │ 個 │ 肆 │乙○○│供被告前去領款時所│ ││ │ │ │ │甲○○│用 │ │├──┼───────┼──┼──┼───┼─────────┼────┤│ 2 │眼 罩 │ 付 │ 肆 │乙○○│罩上被害人眼睛工具│ ││ │ │ │ │甲○○│ │ │├──┼───────┼──┼──┼───┼─────────┼────┤│ 3 │變造身分證 │ 張 │ 壹 │乙○○│供犯罪使用 │黃○煌之││ │ │ │ │ │ │名義 │├──┼───────┼──┼──┼───┼─────────┼────┤│ 4 │照相機 │ 台 │ 壹 │乙○○│拍攝裸照使用 │ ││ │ │ │ │甲○○│ │ │├──┼───────┼──┼──┼───┼─────────┼────┤│ 5 │拍立得相機 │ 台 │ 壹 │乙○○│拍被害人裸照之工具│ ││ │ │ │ │甲○○│ │ │├──┼───────┼──┼──┼───┼─────────┼────┤│ 6 │行動電話 │ 具 │ 肆 │乙○○│用於綁架被害人通訊│MOTOROLA││ │ │ │ │甲○○│聯絡工具 │CD928、 ││ │ │ │ │ │ │NOKIA、 ││ │ │ │ │ │ │MOTOROLA││ │ │ │ │ │ │BAND890 ││ │ │ │ │ │ │神腦國際│├──┼───────┼──┼──┼───┼─────────┼────┤│ 7 │鎖 頭 │ 個 │拾貳│乙○○│銬住被害人犯罪工具│ │├──┼───────┼──┼──┼───┼─────────┼────┤│ 8 │手 銬 │ 付 │ 肆 │乙○○│銬住被害人雙手之犯│ ││ │ │ │ │甲○○│罪工具 │ │├──┼───────┼──┼──┼───┼─────────┼────┤│ 9 │腳 鐐 │ 付 │ 壹 │乙○○│銬住被害人雙腳之犯│ ││ │ │ │ │甲○○│罪工具 │ │├──┼───────┼──┼──┼───┼─────────┼────┤│  │電擊棒 │ 支 │ 壹 │乙○○│電擊被害人犯罪工具│ ││ │ │ │ │甲○○│ │ │├──┼───────┼──┼──┼───┼─────────┼────┤│  │銼 刀 │ 支 │ 參 │乙○○│銼開luminal藥瓶之 │ ││ │ │ │ │ │工具 │ │├──┼───────┼──┼──┼───┼─────────┼────┤│  │鐵 鎚 │ 支 │ 貳 │乙○○│變造車牌之用 │ │├──┼───────┼──┼──┼───┼─────────┼────┤│  │螺絲起子 │ 支 │ 參 │乙○○│變造車牌之用 │ │├──┼───────┼──┼──┼───┼─────────┼────┤│  │棉手套 │ 包 │ 壹 │乙○○│綑綁被害人之用 │ ││ │ │ │ │甲○○│ │ │├──┼───────┼──┼──┼───┼─────────┼────┤│  │電動砂輪機 │ 台 │ 壹 │乙○○│變造車牌之用 │ │├──┼───────┼──┼──┼───┼─────────┼────┤│  │鐵 鍊 │ 條 │ 壹 │乙○○│鏈住被害人犯罪工具│ ││ │ │ │ │甲○○│ │ │├──┼───────┼──┼──┼───┼─────────┼────┤│  │裸 照 │ 張 │ 肆 │乙○○│強拍並持之恐嚇被害│小毓、小││ │ │ │ │甲○○│人 │真各二張│├──┼───────┼──┼──┼───┼─────────┼────┤│  │電 鑽 │ 組 │ 壹 │乙○○│鑽洞裝上手銬固定栓│ ││ │ │ │ │甲○○│ │ │├──┼───────┼──┼──┼───┼─────────┼────┤│  │平口鉗 │ 支 │ 貳 │乙○○│變造車牌之用 │ │├──┼───────┼──┼──┼───┼─────────┼────┤│  │手銬固定栓 │ 個 │ 陸 │乙○○│固定手銬及腳鐐之固│ ││ │ │ │ │甲○○│定栓 │ │├──┼───────┼──┼──┼───┼─────────┼────┤│  │固定螺絲 │ 包 │ 壹 │乙○○│綑綁被害人之用 │ ││ │ │ │ │甲○○│ │ │├──┴───────┴──┴──┴───┴─────────┴────┤│三、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霧峰鄉○○○巷○○○弄○││ 號「山○○山莊」所查扣之物品 │├──┬───────┬──┬──┬───┬─────────┬────┤│ 1 │手 銬 │ 付 │ 壹 │乙○○│銬住被害人雙手犯罪│ ││ │ │ │ │甲○○│工具 │ │├──┼───────┼──┼──┼───┼─────────┼────┤│ 2 │膠 帶 │ 捲 │ 肆 │乙○○│綑綁被害人犯罪工具│ ││ │ │ │ │甲○○│ │ │├──┼───────┼──┼──┼───┼─────────┼────┤│ 3 │手 套 │ 包 │ 壹 │乙○○│綑綁被害人之用 │ ││ │ │ │ │甲○○│ │ │├──┼───────┼──┼──┼───┼─────────┼────┤│ 4 │銼 刀 │ 支 │ 壹 │乙○○│銼開luminal藥瓶之 │ ││ │ │ │ │甲○○│用 │ │├──┴───────┴──┴──┴───┴─────────┴────┤│四、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 號十三樓之一所查扣之物品 │├──┬───────┬──┬──┬───┬─────────┬────┤│ 1 │鐵樂士噴漆 │ 瓶 │ 參 │乙○○│變造車牌之犯罪工具│ │├──┼───────┼──┼──┼───┼─────────┼────┤│ 2 │蝴蝶牌噴漆 │ 瓶 │ 貳 │乙○○│變造車牌之犯罪工具│ │├──┼───────┼──┼──┼───┼─────────┼────┤│ 3 │保美牌補土 │ 瓶 │ 壹 │乙○○│變造車牌之犯罪工具│ │├──┼───────┼──┼──┼───┼─────────┼────┤│ 4 │電動噴漆槍 │ 支 │ 壹 │乙○○│變造車牌之犯罪工具│ │├──┼───────┼──┼──┼───┼─────────┼────┤│ 5 │砂 紙 │ 張 │ 伍 │乙○○│變造車牌之犯罪工具│ │├──┼───────┼──┼──┼───┼─────────┼────┤│ 6 │雙面膠帶 │ 捲 │ 肆 │乙○○│變造車牌所用 │ │├──┼───────┼──┼──┼───┼─────────┼────┤│ 7 │偽造之李○宏國│ 張 │ 壹 │乙○○│供犯罪行使之用 │ ││ │民身分證 │ │ │ │ │ │└──┴───────┴──┴──┴───┴─────────┴────┘附表三:

┌──┬────────────────────┬────────┬──┐│編號│ 偽造署押、印文、公印所附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印文│數量││ │ │、公印文名稱 │ │├──┼────────────────────┼────────┼──┤│ 1 │吳○玉名義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 │吳○玉簽名 │一枚│├──┼────────────────────┼────────┼──┤│ 2 │吳○玉名義香港多次入境許可證申請書 │同上 │一枚│├──┼────────────────────┼────────┼──┤│ 3 │吳○玉名義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申請書 │同上 │一枚│├──┼────────────────────┼────────┼──┤│ 4 │李○宏申請補發小客車駕駛執照之汽機車駕駛│李○宏簽名、印文│各一││ │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 │ │枚 │├──┼────────────────────┼────────┼──┤│ 5 │李○宏與黃○軒房屋租賃契約書 │李○宏簽名、印文│各一││ │ │ │枚 │├──┼────────────────────┼────────┼──┤│ 6 │盜刻李○宏印章 │ │一枚│├──┼────────────────────┼────────┼──┤│ 7 │李○宏名義向聲○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李○宏簽名 │一枚││ │約書 │ │ │├──┼────────────────────┼────────┼──┤│ 8 │賴○良名義向萬通銀行台中分行、匯豐銀行文│賴○良簽名、印文│各二││ │心分行開戶申請書各一份 │ │枚 │├──┼────────────────────┼────────┼──┤│ 9 │盜刻賴○良印章 │ │一枚│├──┼────────────────────┼────────┼──┤│  │陳○範名義向林○玲承租房屋之租賃契約書 │陳○範簽名、印文│各一││ │ │ │枚 │├──┼────────────────────┼────────┼──┤│  │盜刻陳○範印章 │ │一枚│├──┼────────────────────┼────────┼──┤│ 12 │盜刻小雨印章 │ │一枚│├──┼────────────────────┼────────┼──┤│ 13 │小雨名義出售○○-○○○○號自用小客車之│小雨簽名、印文 │各一││ │買賣契約書(售予蘇○李) │ │枚 │├──┼────────────────────┼────────┼──┤│ 14 │劉○麟名義印鑑證明書 │劉○麟印文 │一枚│├──┼────────────────────┼────────┼──┤│ 15 │盜刻劉○麟印章 │ │一枚│├──┼────────────────────┼────────┼──┤│ 16 │劉○麟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劉○麟印文 │六枚││ │地登記申請書 │ │ │├──┼────────────────────┼────────┼──┤│ 17 │黃○○印鑑證明書 │黃○○印文 │一枚││ │黃○田印鑑證明書 │黃○田印文 │一枚│├──┼────────────────────┼────────┼──┤│ 18 │同上 │桃園縣大溪鎮戶政│各一││ │ │事務所公印文 │枚 │├──┼────────────────────┼────────┼──┤│ 19 │同上 │上開戶政事務所主│各一││ │ │任鄧○義印文 │枚 │├──┼────────────────────┼────────┼──┤│ 20 │盜刻黃○○、黃○田印章 │ │各一││ │ │ │枚 │├──┼────────────────────┼────────┼──┤│ 21 │黃○○、黃○田戶籍謄本 │主任鄧○義印文 │二枚│├──┼────────────────────┼────────┼──┤│ 22 │同上 │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一枚││ │ │事務所謄本專用章│ ││ │ │印文 │ │├──┼────────────────────┼────────┼──┤│ 23 │黃○○、黃○田設定抵押切結書 │黃○○簽名、印文│各一││ │ │ │枚 │├──┼────────────────────┼────────┼──┤│ 24 │黃○○、黃○田設定抵押切結書 │黃○田簽名、印文│各一││ │ │ │枚 │├──┼────────────────────┼────────┼──┤│ 25 │黃○○、黃○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黃○○印文 │十枚││ │ │黃○田印文 │十二││ │ │ │枚 │├──┼────────────────────┼────────┼──┤│ 26 │姜○輝名義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姜○輝簽名及印文│各一││ │ │ │枚 │├──┼────────────────────┼────────┼──┤│ 27 │姜○輝印鑑證明書 │姜○輝印文 │一枚│├──┼────────────────────┼────────┼──┤│ 28 │同上 │台北縣鶯歌鎮戶政│一枚││ │ │事務所公印文 │ │├──┼────────────────────┼────────┼──┤│ 29 │同上 │上開戶政事務所主│一枚││ │ │任楊○興簽名印文│ │├──┼────────────────────┼────────┼──┤│ 30 │盜刻姜○輝印章 │ │一枚│├──┼────────────────────┼────────┼──┤│ 31 │盜刻姜○光印章 │ │一枚│├──┼────────────────────┼────────┼──┤│ 32 │姜○輝名義之書狀滅失證明書 │姜○輝簽名、印文│各一││ │ │姜○光簽名、印文│枚 │├──┼────────────────────┼────────┼──┤│ 33 │姜○輝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姜○輝印文 │四枚│├──┼────────────────────┼────────┼──┤│ 34 │姜○輝名義之土地登記清冊 │同上印文 │一枚│├──┼────────────────────┼────────┼──┤│ 35 │姜○輝身分證影本 │同上印文 │一枚│├──┼────────────────────┼────────┼──┤│ 36 │姜○光身分證影本 │姜○光印文 │一枚│├──┼────────────────────┼────────┼──┤│ 37 │乙○○與周○夏房屋租賃契約書 │周○夏簽名、印文│各二││ │ │ │枚 │├──┼────────────────────┼────────┼──┤│ 38 │盜刻周○夏印章 │ │一枚│├──┼────────────────────┼────────┼──┤│ 39 │偽造之陳○分印鑑證明書 │陳○分印文 │一枚│├──┼────────────────────┼────────┼──┤│ 40 │同上 │桃園縣八德市戶政│各一││ │ │事務所公印文、主│枚 ││ │ │任汪○鐘簽名印文│ │├──┼────────────────────┼────────┼──┤│ 41 │盜刻陳○分印章 │ │一枚│├──┼────────────────────┼────────┼──┤│ 42 │陳○分名義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陳○分簽名、印文│各一││ │ │ │枚 │├──┼────────────────────┼────────┼──┤│ 43 │全宇通信企業有限公司購買行動電話信用卡簽│小雨署押 │二枚││ │帳單(二筆交易、二張簽帳單) │ │ │├──┼────────────────────┼────────┼──┤│ 44 │行動家企業有限公司簽帳單二張 │小婷署押 │二枚│├──┼────────────────────┼────────┼──┤│ 45 │神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帳單一張 │小婷署押 │一枚│├──┼────────────────────┼────────┼──┤│ 46 │傳達電信企業社簽帳單二張 │小婷署押 │二枚│└──┴────────────────────┴────────┴──┘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