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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上 訴 人 甲○○被 告 乙○○

丙○○丁○○

戊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丙○○、丁○○、戊○誣告案件,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被告等提起自訴指訴上訴人涉犯侵占、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八七號刑事案件,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諭知自訴不受理確定;惟該案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號、第一四六八號、第一四六九號、第一四七0號分案偵查,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等既明確指訴上訴人涉犯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渠等所為,自有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危險,第一審判決執被告等所為,無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危險等語,諭知被告等均無罪,顯屬違背法令;原判決改以該案係從程序上駁回,非可推斷被告等係揑造事實誣指上訴人犯罪,而予駁回,亦有重大違法。(二)被告等於原審均一致供認確曾簽署切結書、同意授權書、領款收據、契約書後,交予上訴人等語;則渠等就各該文書之內容,均應知悉,並願將渠等之派下權「歸就」予上訴人;詎渠等簽立上開文書後,竟誣指上訴人盜賣土地、盜領提存款,而為與上開文書記載內容完全相反之指訴,渠等所為自應構成誣告罪。至於被告等事後雖辯稱:查知祭祀公業財產價值後,即寄發存證信函撤銷所簽立之授權書、切結書、契約書等語,惟依該等存證信函所載,渠等撤銷者係七十七年八月三日之承諾書及八十五年二月初之切結書,與渠等簽發之前揭文書無關,益證渠等所辯與事實不符,原判決認被告等已寄發存證信函撤銷渠等所簽立之授權書、切結書、契約書等情,與卷內證據不符。(三)遍查全卷,並無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文、三界公(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資料,原判決認定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總值及分配予派下員每人至少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以上等情,顯屬無憑臆斷。況且系爭祭祀公業名下之不動產,均已設定不定期限之地上權,其價格偏低,加上須扣除地上權權利金及土地增值稅,其剩餘價值不高,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四)被告等於原審均供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虛構事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指訴上訴人涉犯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即該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八七號),而該等誣告之事實,既經原審查明屬實;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三0三0號,以查無實據歸檔報結,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七六四號上訴人並非該案被告,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0六號,經查並無此案號,即與被告等是否構成本件誣告罪無關,何能執此認定:「上訴人指被告等以前開案件對其誣告,即非有據」,其採證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五)被告等均立有切結書,將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歸就」予上訴人,因「歸就」乃台灣民事習慣,意指:「祭祀公業之派下,對於同一公業派下之一人或數人,讓與其派下權,並自該祭祀公業脫離」,則被告等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一切派下權利、義務均已「歸就」予上訴人,渠等均已失其自訴人資格,渠等竟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不斷提出告訴或自訴,顯屬誣告。又戊○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與蔡吉義簽立之協議書內,已載明其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應得之權利金,僅有五十三萬元,詎其獨得二千五百萬元後,意猶未盡,不斷勾串其餘被告虛構事實誣告,誣指上訴人犯罪之案件,亦分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0三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號、第一四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且上訴人乃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十一號、第十三號、八十年度士簡字第六0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八五號、八十一年度北簡民字第一四二九號等民事判決,一致認定無誤;均足以證明被告等所為確屬誣告,原判決認定被告等無誣告之故意,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等犯有誣告罪嫌之積極證據,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亦無從獲得被告等有罪之心證,乃認不能證明被告等有被訴之誣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證據上理由矛盾、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亦非僅執被告等提起自訴指訴上訴人涉犯侵占、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八七號刑事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諭知自訴不受理確定等情,作為認定被告等尚非虛構事實提出上開自訴之唯一證據。上訴意旨

(一)置原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號、第一四六八號、第一四六九號、第一四七0號案件,已經處分不起訴等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而依卷附存證信函之記載,戊○係因事後發現系爭祭祀公業資產頗鉅,各派下員應得部分達一千餘萬元,乃撤銷於七十七年八月三日及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先後與上訴人簽立之契約書及同意授權書(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三二一頁至第三二七頁);則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等以郵局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是否符合民法之相關規定,而使系爭切結書、同意授權書及協議書失其效力,尚待其等依循民事途徑確認,然被告等既自認渠等原先簽立之切結書、同意授權書或協議書係受詐欺而為,並依法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即與虛構自訴人無權利而提出自訴之情形,尚屬有間」,與上引卷內文書之內容,並無牴觸。至於渠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書立之證明書,是否亦經渠等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意旨(二)以此指摘原判決採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再依原判決理由記載,係以:「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就有關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否所提起確認之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高達一百零五億六千八百零六萬餘元,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八九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八三頁)」,據以說明:「姑不論該土地上是否經人佔用或有地上權之設定,如以上訴人於相關訴狀中所呈報之祭祀公業派下員共九百三十七人計算,每位派下員分得之款項,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至少應在一千萬元以上」,與其援引作為認定事實基礎之上引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不符;上訴意旨(三)指摘原判決證據上理由矛盾等語,自非合法。又被告等於原審均否認有虛構事實誣指上訴人犯罪之事實,原判決依憑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亦認尚難證明被告等有虛構事實之行為及誣告上訴人犯罪之故意;上訴意旨(四)主張被告等之誣告犯行,業經渠等供認無訛,且經原審查證明確等語,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三0三0號,以查無實據歸檔報結,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七六四號上訴人並非該案被告,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0六號,經查並無此案號;則原判決依據上開案件之偵結情形,說明:「上訴人指被告等以前開案件對其誣告,即非有據」,亦與卷內證據資料之內容,並無不符;上訴意旨(四)另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經驗法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於被告等已否將渠等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讓與上訴人,雖關係渠等是否係其等所指訴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惟據此尚難證明被告等確有虛構事實誣指上訴人涉犯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之犯行;又上訴意旨主張:伊乃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已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十一號、第十三號、八十年度士簡字第六0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八五號、八十一年度北簡民字第一四二九號等民事判決,一致認定無誤等語,即令屬實,亦無從證明被告等確有被訴之誣告犯行。上訴意旨(五)執以指摘原判決證據上理由矛盾等語,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論,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影本、借據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多件,均無從斟酌,附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