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一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諭知相關從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刀械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手槍、子彈及刀械罪),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從刑,暨就主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坦承持有扣案之偽造紙幣、手槍、子彈及刀械等情不諱),參酌證人王銘聖、蔡文淵、張明證、李龍水、黃明祺之證言、卷附之中央銀行發行局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九十台央發字第0三00五八八0五號函(記載:扣案之舊版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券二十四張、一百元券十九張,均屬偽造等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一九0三九四號、九十年十月二日刑鑑字第一九二九六一號鑑驗通知書及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一三七九六號槍彈鑑定書(上述鑑驗通知書及槍彈鑑定書記載:扣案之仿DERRINGER 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二支〈下稱:仿DERRINGER 手槍〉、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下稱:仿BERETTA手槍〉及子彈七顆均具殺傷力等旨)、高雄市政府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高市府警保字第三八四三0號函及鑑驗相片一張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其看到「跳蚤市場雜誌」的廣告,遂打電話訂購,訂購時不知是偽鈔等語,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就收集偽造之紙幣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被警查獲之後,即供出仿BERRETTA手槍一支係委託王銘聖代為保管,並帶警查緝王銘聖,原判決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免其刑,於法有違。又「跳蚤市場雜誌」左上角記載:「請勿委刊違禁物品,請勿利用本刊進行非法交易」等文字,且依證人張明證之供述,偽鈔是當場查獲,上訴人並未提到有使用偽鈔之情形,可見上訴人無供行使之意圖,原判決就上訴人前述有利辯解未詳為論述,亦有未合。況依江家宏、趙進福、黃昭木等人之供述,及江家宏等人強盜案件刑事判決所載,足見上訴人曾持扣案槍枝與江家宏等人共犯強盜罪,該案所犯強盜罪與本案持有槍枝罪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併予審理,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前揭犯行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要無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七、八月間,向許淑芬〈年籍不詳,見起訴書〉購入具有殺傷力之仿DERRINGER 手槍二支,另自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手槍一支,而未經許可同時持有該三支手槍。嗣警方先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查獲,扣得仿DERRINGER 手槍一枝;繼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查獲王銘聖,扣得仿BERETTA 手槍一支;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再次查獲上訴人,扣得另一枝仿DERRINGER 手槍(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號卷),有相關卷證資料可查。上訴人既同時持有三支手槍,經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手槍罪,上訴人僅就其中一支供出去向,顯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減、免其刑之要件不合,原判決未加以說明,雖稍有未洽,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執此指摘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偵查時自承:其係看「跳蚤市場雜誌」,而以三千元買入偽鈔,因當時遭通緝,無收入,看到廣告記載可得利潤,所以才購買等語,且該雜誌廣告內容刊登:「投資報酬約1:5(五倍)◎賺“錢”不易,大家都知道,現成社會也是惟“錢”獨尊,提供一個非常快速的投資管道,讓您從此不再為“錢”煩惱,詳情來電即為您解說……」等字樣,益證上訴人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鈔,原判決已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六至八頁),本此論旨,該雜誌左上角記載前開文字及張明證所為之供述,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乃屬當然。原判決未為無益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至本件上訴人所犯持有槍枝罪與其另案所犯強盜罪間,並無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已詳加說明(見原判決第十五頁),上訴人與江家宏等人共犯強盜罪部分,亦經另案判刑確定,且該案同認上訴人所犯強盜罪與持有槍枝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有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上訴意旨憑持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收集偽造之紙幣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經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刀械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