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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754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四號上 訴 人 甲○○

號4樓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上 訴 人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三八、一00三五、一0四二二、一一五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甲○○僅以黃色橡皮水管打被害人湯紹洪手臂二下,而被害人另遭劉耀宗、李福鎮以黑色電纜線猛力毆打,且謝建全供述:被害人仍能正常飲食,並在空屋內時站時坐等情。則甲○○以黃色橡皮水管打被害人湯紹洪手臂二下之行為,其與被害人死亡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及法醫饒宇東對上情是否能予確定,均有再予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就上情未再予調查釐清,於法有違。㈡、原審於審判期日就證物黑色電纜線及黃色橡皮水管各一條,並未向上訴人提示使其辨認,於法有違。㈢、謝建全於被害人第一次遭毆打時在場,原判決論述其未動手毆打被害人,故認其無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劉耀宗第二次毆打被害人時,甲○○、謝建全、李福鎮均在場,而該次傷害犯行若係因甲○○在場而認係共犯,則謝建全亦在場其何以不是共犯?李福鎮第三次毆打被害人時,甲○○、謝建全均在場,而該次傷害犯行若係因甲○○在場而認係共犯,則謝建全亦在場其何以不是共犯?又劉耀宗該次未在場其何以係共犯?原判決就上情未詳予論述說明,於法有違。㈣、甲○○固曾以黃色橡皮水管毆打被害人手臂二下,然反對並阻止李福鎮用黑色電纜線毆打被害人,足見甲○○並不贊同以黑色電纜線毆打被害人,甲○○與劉耀宗、李福鎮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乃原判決就上情為不利甲○○之認定,於法有違。㈤、原判決認定甲○○於謝建全轉知時,即有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係依憑甲○○、謝建全相關供述各情,為其主要論據。然甲○○、謝建全均未供述於謝建全轉知時,彼等即有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原判決依憑上情為不利甲○○之認定,於法有違。㈥、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劉耀宗抵達後,甲○○受李福鎮指示將空屋大門以二支長木棍堵住,以防被害人脫逃,共同將被害人私行拘禁等情,且參酌原判決關於乙○○部分之說明各情,足見甲○○私行拘禁之犯意,係始於劉耀宗抵達後受李福鎮之指示。然原判決理由欄或又說明:甲○○、謝建全係因李福鎮以電話指示要向人討債,而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等情,另又論述甲○○等在李福鎮以電話指示時,即有私行拘禁之犯意,其事實欄之認定記載與理由欄之論述說明,不盡一致,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犯行,係以訊據甲○○坦承對被害人有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其雖否認有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伊承認有打被害人之手兩下,但後來伊沒有再打,被害人係隔了好幾天才死掉,其死亡與伊之傷害行為沒有關係等語。然查依甲○○、謝建全、李榮建等人供述之內容,堪認甲○○、謝建全主觀上係受人指使前往處理債務糾紛;依乙○○、焦文偉、謝寶玉相關供述之內容,堪認乙○○係協助劉耀宗掌控被害人行蹤;參酌乙○○、甲○○、謝建全、鄭保羅、雷偉生、譚振凱、連耀等人所分別供述之內容,及連耀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相關通聯紀錄,暨事實審法院勘驗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晚間,台北市○○○路、安和路口附近街道之監視錄影帶結果,堪認甲○○與乙○○、劉耀宗、謝建全、李福鎮等人,對於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參諸被害人雙手近腕處各有一條寬約五公分之綁痕,兩踝之綁痕則較不明顯,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二)法醫所醫鑑字第0五三五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復有黑色電纜線一條、黃色橡皮水管一條扣案可證,足見被害人之手腳確實遭受綑綁;甲○○供承:被害人遭帶至拘禁空屋前時,伊基於朋友道義持黃色橡皮水管毆打被害人等情是實,而劉耀宗、李福鎮並先後持黑色電纜線棍毆打被害人等情,並據甲○○、謝建全供述明確,復有相關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堪認甲○○與李福鎮、劉耀宗就傷害被害人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參諸甲○○供稱:伊有跟李福鎮說,叫他不要用黑色電纜線打被害人,因為怕李福鎮打死人等情,足見甲○○對於以黑色電纜線等物,接續毆打被害人全身要害等處,可能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能預見,惟彼等主觀上僅在教訓被害人,並未預見所為會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害人遭甲○○等人傷害後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經法醫師解剖屍體鑑定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照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二)法醫所醫鑑字第0五三五號鑑定書在卷可稽;關於被害人之傷勢、身體狀況及死亡原因,經法務部法醫室鑑定結果:⑴、肉眼觀察結果:……死者身上之傷勢似是由拳頭、硬電纜線、塑膠管所造成,硬纜線等較硬物體有可能造成裂傷。依式切開顱、胸、腹腔,前述之傷均局限於身體較表淺部位,並無骨折、顱內出血及各臟器之出血。心臟呈局部心肌纖維化。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在局部節段有百分之七十之狹窄。⑵、對死因之看法:解剖見多處鈍器傷及中等度冠狀動脈粥狀硬化。由死亡經過及解剖結果,認為是多處鈍器傷害及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兩項因素合併的情況下休克致死。意即被害人受到的傷害在一般的情況下可能不至於死,但潛在有心肌缺氧的時候,較容易引起休克而死亡。光是考慮冠狀動脈硬化本身單獨一項,並非直接致命原因。⑶、鑑定結果被害人係遭受鞭打傷(加上潛在冠狀動脈粥狀硬化)休克致死(他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足憑;鑑定人饒宇東證稱:……被害人死亡是外傷及心臟本身的因素兩個和在一起造成的……被害人可能休克的原因之一是微血管擴張,微血管擴張就是這些外傷所導致的,單獨心臟的問題,一般人不會發生休克,因為有外傷加上去,才會有休克,本件如果被害人沒有受這些外傷應該不會死亡,一般人如果只有這個外傷也不一定會死亡,外傷是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之一,應該是說兩個因素加起來,就是外傷跟心臟的問題等情,堪認甲○○等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其與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饒宇東已就相關事實證述明確,甲○○原審選任辯護人聲請再予傳喚饒宇東,核無必要。甲○○否認辯解各情,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部分之判決,就該部分依牽連犯從一重改判論處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說明甲○○與劉耀宗、李福鎮間就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上訴意旨所稱採證認事違法等情事,縱認原判決行文未臻完善,然其與事實及理由矛盾之情形有間,不容任意指為違法。黑色電纜線及黃色橡皮水管各一條,已分經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於審判期日向甲○○提示使其辨認,甲○○對上開證物並均表示:沒有意見(第一審卷第四宗第二三九頁、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七號卷第二宗第一八五至一八六頁),又甲○○曾持黃色橡皮水管,及劉耀宗、李福鎮曾持黑色電纜線,分別毆打被害人等情,並據甲○○供述明確(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二頁第四行)。則原審於審判期日縱僅提示與黑色電纜線及黃色橡皮水管,具有同等價值之黑色電纜線及黃色橡皮水管(塑膠管)照片,然甲○○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背面),且其已足以擔保原證物之真實性,與保護甲○○之防禦權及程序正義之遵守原則無違,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甲○○、劉耀宗、李福鎮就傷害致人於死犯行部分,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縱認原判決相關細節未逐一說明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已說明甲○○等傷害被害人之犯行,其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饒宇東已就相關事實證述明確,甲○○原審選任辯護人聲請再予傳喚,核無必要等情甚詳。而上訴意旨並未具體陳明其聲請原審再傳喚饒宇東到庭,係為就何部分之事實再為如何之調查,且原審縱再傳喚饒宇東到庭訊問調查,亦非即能為有利於甲○○之論斷,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甲○○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乙○○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經原判決論處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後,不服原判決,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蘇 振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