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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751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二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張 靜 怡律師被 告 乙 ○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0六0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於原審提出劉人紀在台灣銀行南門分行儲蓄存款質押借據及存單影本,即為劉人紀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之日記中所提及之「台灣銀行南門分行之戶頭」,足證該戶頭確係劉人紀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號三樓之四(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漏載「之四」)房屋及其基地(台北市松山區五五之一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上開房地)確係由劉人紀出資購買,而非被告乙○○出資所購買。原審未就前開重要證據加以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劉人紀於第一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民事案件、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六號刑事案件審理作證時,係在未發現前揭日記本之前所為,且其證詞與日記有矛盾之處,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仍有傳喚劉人紀作證之必要,惟原判決未予說明不採之理由,即認無再傳喚劉人紀作證之必要,有判決不載理由及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與理由,並敘明:㈠上開房地確係被告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劉世昌名下,並非劉世昌所有,被告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乙節,業據證人劉人紀於第一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民事案件、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六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劉人紀係被告及劉世昌之父,當無偏袒任何一方之理,其證言為可採信,且劉世昌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亦經原審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九號判決認定上開房地為被告出資購買,而借用劉世昌名義登記,實際所有人為被告,劉世昌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五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亦有前開民事裁判可稽(置於外放證物袋內),益證上開房地實際所有權確屬被告,被告所辯其為上開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可採信。㈡上訴人雖提出劉人紀於七十四年間之日記其中三月十四日、三月二十五日、五月四日、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二十一日及經第一審法院當庭核對後,另增四月十一日、十一月三日、十一月四日、十一月十日等日之記載內容均敘及上開房地購買緣由、與賣方洽談及付款經過,惟其內容僅足證明劉人紀時而偕同被告出面處理,時而代表被告處理或時而由被告自行處理購買上開房地事宜,尚不足以前揭日記證明上開房地係由劉人紀出資購買,劉人紀於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時明確證稱上開房地所有權人為被告之證言,符合實情,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舉劉人紀七十四年日記之記載,不足以推翻劉人紀於第一審法院另案到庭之證言,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上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㈢上訴人聲請傳喚劉人紀作證,證明上開房地非被告出資購買之事實云云,惟因劉人紀現住美國,雖經原審傳喚,惟其具函陳明:年已逾八十,體能衰弱,不勝奔波,前已就上開房地出庭作證等語。又因事實已臻明瞭,無再傳喚該證人作證之必要等理由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查:㈠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劉人紀在台灣銀行儲蓄存款質押借據及存單影本觀之,僅能證明劉人紀,先後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七十三年六月五日至七十四年七月六日向銀行質押借新台幣四十六萬元、二十二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二0、一二一頁),尚不能據此認定係由劉人紀購買上開房地,對於原判決認定上開房地係被告出資購買之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顯無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劉人紀於第一審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六號一案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審判期日作證時,本件上訴人即為該案之被告,由其於該案選任之辯護人對證人劉人紀行詰問之程序,有該次審判筆錄可稽(影本附於原審卷第八七至九一頁)。原審以劉人紀陳述明確,無再予訊問之必要,並於理由詳為說明就上訴人所主張前揭劉人紀之日記,其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亦無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問題之爭辯或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吳 燦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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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