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三四號上 訴 人 甲○○被 告 丙○○
丁○○戊○○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上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第一審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第一審乃依法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認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泛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劉 介 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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