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0七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張育誠律師
簡承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八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一號、第四一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常業贓物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鄭浚雄於警詢時供稱是由楊新亭接洽收購,並當場指認楊新亭;於偵查時證稱與楊新亭接觸較多,賣給楊新亭二十幾次;其既當場指認應無可能誤認。但鄭浚雄於第一審審理中竟改稱賣了二十幾次,與上訴人接觸多,偵查中係將上訴人誤認為「楊新亭」等語,其前後供述顯有矛盾。原審未詳查鄭浚雄第一次係賣予何人及分別賣予上訴人、楊新亭之次數,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原判決就上訴人購買系爭物品時是否「明知為贓物」,未依證據認定,亦未於理由內為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審未調查資源回收業者收購系爭物品之行情,及如何認定上訴人收購之價格係低於一般回收業者行情,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違誤。㈢原審未詳予審究上訴人故買贓物之收入,是否為營業之主要來源,並足恃以維生,遽論以常業贓物罪,自屬違法等語。
惟查:一、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失竊系爭物品之李松駿、廖永建、廖國程等人,及證人即行竊系爭物品並出售予上訴人之鄭文淵、鄭浚雄、葉信亮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或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述,及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詳為說明上訴人有本件常業贓物犯行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並無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依卷內資料,鄭浚雄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中已供稱不論係與楊新亭或上訴人接洽收購,均由上訴人付款等語,而上訴人亦坦承資源回收站由其經營,是縱鄭浚雄就其與上訴人或楊新亭接洽之次數,前後供述未盡一致,此屬枝節事項,並不影響原判決所認定係由上訴人收購之確認事實,原審對此未為無益之調查難指違法。上訴意旨㈠係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原判決違法,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不知所收購之物品係屬贓物及其並非以收購贓物為常業等語,原判決已於理由欄三、㈡㈢、
四、及五、依證人鄭浚雄、李松駿、廖永建等人之證言詳為說明上訴人明知所收購之物品為贓物,及其係以故買贓物恃以為生而為常業犯,上訴人上開辯解不足為採,予以指駁說明,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㈡㈢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郭 毓 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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