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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770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七0六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積欠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下稱枋山農會)債務,經該農會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對其存放於農會倉庫內之洋蔥一千零九百七十袋實施強制執行(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六二九號)。乃上訴人為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委託不詳姓名成年人偽造「葉仁政」、「林明木」、「謝良吉」、「黃新田」、「廖東美」及「林雙轉」印章,未經葉仁政等人同意,委託不知情之律師高金印製作「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及「聲請停止執行狀」,訛稱上開洋蔥係葉仁政等人所有,並於書狀上加蓋偽造之印章,於同月二十五日向屏東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號民事裁定命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葉仁政、林明木、謝良吉、黃新田、廖冬美(廖東美)、林雙轉等人及司法裁判之正確性等情。爰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依憑證人葉仁政、林明木、謝良吉、黃新田、林惠(林雙轉之配偶)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廖冬美、葉仁政、林明木、謝良吉等人在第一審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中所為之陳述,認枋山農會聲請查封之洋蔥並非葉仁政等人所有,彼等亦未授權上訴人代刻印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至葉仁政等人另於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訊問時,陳稱:「對查封標的物我們有『部分』所有權,是農會誤封。」等語,係礙於上訴人情面所為迴護之詞;證人即執行書記官顏文生在第一審法院所為之證言,亦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判決內已詳加審酌論敘(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十三行至第六頁第四行、第六頁第十六行至第七頁第十二行、第八頁第四行至第九頁第一行)。上訴意旨摭拾原判決已摒棄不採之該部分供述,並漫稱上訴人係基於葉仁政等人概括委任及授權,委請律師代提書狀,客觀上對於葉仁政等人權利不致發生損害或有損害之虞;況且上訴人並無犯罪之動機及必要,上開書狀僅係反應葉仁政在法庭上之陳述,落實私人合法財產之保障等各節,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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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