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甲○○( 被告 )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上 訴 人 丙○○( 被告 )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妙泉律師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三、二四一一七、二五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及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甲○○、乙○○及丙○○)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及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均論處彼等三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甲○○、乙○○及丙○○各以一行為觸犯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原判決以刑法第十條第二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業經修正,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依修正後新法,彼等三人皆非公務員,不得再論以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而僅依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業務過失傷害等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罪刑,則就公訴人認與此等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部分,自應於判決內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漏未說明,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另公訴意旨並未指訴甲○○、乙○○及丙○○業務過失致被害人黃瑞鵬死亡之犯行,原判決將此部分併予審判,自應說明何以得一併審判之理由,此本院前次發回要旨業已敘明,然原判決仍未為必要之說明,亦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二)、證人之證言前後歧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法院固非不得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予以斟酌取捨,但對其所以採取或捨棄一部分之心證理由,仍應為必要之闡述,始足以昭折服。原判決併引證人黃煌輝於第一審所供案發當天,其持檢點表至辦公室,由甲○○親自及指示丁○○簽名時,甲○○並未表示其將至施工現場等語,資為認定甲○○於案發當日,簽發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後,違反其應到施工現場實施測氣相關工作及填寫檢點表之職責,未於核發工作安全許可證後即身在施工現場,實施環境安全之維護,致發生本件災害,造成被害人蔡三榮等多人傷亡之主要論據之一。然原審第一次更審時,甲○○供稱其將黃煌輝持至辦公室之檢點表,交由丁○○簽名時,已表示其中第三、四、五項需至施工現場簽名,且告知黃煌輝,其隨後將至現場簽名等語,黃煌輝就此供述,復表示肯認,同時並稱事故發生時,甲○○確已在現場指揮交通,阻隔人車(更一審卷第一七一、一七二頁)。是黃煌輝對甲○○究竟有無告知其將至現場測氣一節,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原判決採取黃煌輝於第一審之陳述,為不利於甲○○之認定,並未說明其前後供述不一如何與真實性無礙,及如何斟酌取捨之心證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可議。況依一般正常作業程序,甲○○若擬至施工現場,是否須先告知黃煌輝,甲○○未告知,是否即得據以認定其並無前往施工現場之打算?另證人吳金傑、楊志誠亦均稱案發當天,甲○○確表示將至施工現場(第二四一一七號偵查卷第二五四頁、更一審卷第二三三頁、第一審卷第二五0頁),則甲○○辯稱案發當日,其簽發該許可證交由黃煌輝持至現場後,其確亦至現場,是否屬實?苟其確至現場,其到場之時間與簽發許可證之時間間隔是否違背規定?另原判決理由貳、三據以認定甲○○關於本件工程職責之甲○○自白,供稱其簽發上開許可證前,即須至現場確認安全無虞,且因其尚須簽名確認檢點表第三項「現場油氣濃度檢查合格可以動火」、第四項「管線已確認為上列管線」等事項合乎規定,故切割管線應由其許可等情,似又自承其非僅測氣切管時應在場,甚而在此之前,於簽發上開許可證前即應先赴現場確認現場狀況。究竟實情如何?凡此均與甲○○對其到場前,工程承包商必生工程有限公司人員不當切割管線所造成之本件事故,應否負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之認定,至有關係,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與被告權利之保障,自有詳為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本次更審,仍未加探求,遽行判決,殊嫌率斷,而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三)、乙○○、丙○○二人否認本件犯行,始終以施工場所之安全,係包括「現場環境安全」及「施工安全」二部分,而本件管線遷移工程作業亦分為屬於前者之「環境安全檢點作業」,由轄區單位負責,及屬於後者之「新舊管線連接作業」,由施工單位負責,其中僅後者方屬其二人權責範圍,管線切割第二孔之測氣作業,係屬施工前之現場環境檢點作業,非屬其二人權責之施工範圍等語置辯。原判決認定乙○○、丙○○於本件管線測氣割孔時,負有在現場監督、維護安全之責任,不外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工作安全許可證實施準則第二十七條、監造人員手冊作業程序書、工程承攬商安全衛生管理要點、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工程安全會議紀錄等及乙○○、丙○○自承轄區單位專責人員簽發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後,即可切管施工,彼等並均於該許可證上簽名,即明知該許可證簽發後,一切動火行為均屬施工範圍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本件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上,並無乙○○之簽名,原判決執之作為認定其有本件犯行之憑據,有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之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此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乃原判決仍再度據以為乙○○不利之判斷,致原有違法瑕疵猶然存在,已難昭折服。再者,中油公司之工作安全許可證實施準則第二十七條雖規定承攬商執行之特定工作,由該工作之監造人員會同承攬商現場負責人共同擔任現場安全管理人,負責監督工作人員遵守安全規定,嚴格管制煙火及不安全行動。但觀諸該準則全部內容,其第二十七條規定於「第六章『許可證之簽發』」,係關於工作安全許可證簽發前置作業之工作規範,似難據為本件許可證核發後,現場測氣時之作業準則,且該準則同一章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亦規定許可證簽發前之檢點項目,分為「現場環境安全」及「施工安全」二部分,前者由轄區即前鎮儲運所負責,後者始由施工單位負責(警卷第七十五頁),是上開第二十七條規定所指監造人員擔任現場安全管理人,所負責監督之範圍是否亦及於現場環境安全部分?已不無疑義。又原判決固依乙○○、丙○○之供詞,認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簽發後,即可切管施工,自均屬施工範圍。然許可證簽後,依現場檢點表之記載,仍須該表上所列檢點項目:管線兩端已盲斷、管線清洗已完成、現場油氣濃度檢查合格可以動火、管線已確認為上列管線及消防車已至現場待命等五項,均已檢點簽名後,方可動工(原審更二卷第九十九頁),則許可證簽發後,動工前,上開檢點項目之進行,究屬現場環境安全或施工安全?似均尚欠明瞭。另該公司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工程安全會議紀錄四、(三)─4,雖有「管線動火作業前,除頂水purge外,並加焊肚臍眼,由該管先行量測可燃性氣體濃度在5%LEL下,方可進行切割動火作業(包商、監造、轄區)」之記載,但依此似無從得知該括弧備註所列三方人員,究如何共同或各自就該記載之工作項目負責,而仍待進一步查證。至中油公司監造人員手冊作業程序書、工程承攬商安全衛生管理要點等雖有監工人員、轄區、工安人員對承攬商違反衛生、安全規定有隨時檢查、糾正之權,工作場所若有立即發生危險足以影響公共安全者,任何人均可令其停止或加以勸阻等之明文,然此乃為維護公共安全而賦予包括監造人員在內之工程相關人員,甚至與工程無涉之任何人,為阻止危險發生,均有採取必要防範措施之權利,尚非課予監造人員注意義務之規定。原判決未詳為辨明,遽採為不利乙○○、丙○○判決之基礎,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失。以上,或係甲○○、張曾祐、丙○○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其三人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丁○○)部分: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此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不符之違背法令所指主文之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其不一致於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生影響之情形不同。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僅就其中一部分判決,若未經判決事項,與已判決部分,本應分別裁判,則法院疏未併同裁判,應屬漏判之補判問題,與上開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從而業經起訴之數犯罪事實,縱公訴意旨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若原審認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即應分別裁判,是判決理由雖已敘明各犯罪均不成立,但主文僅就其中一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其餘漏未於主文諭知之部分,國家對其刑罰權存在與否既未經確認,既不能認已判決,且其因與已諭知部分,無從發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合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即純屬漏判,僅得聲請原審法院補充判決,不得對之提起上訴。本件檢察官起訴丁○○一行為觸犯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業務過失傷害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原判決理由雖敘明丁○○被訴犯行,均屬不能證明,然其主文僅諭知丁○○廢弛職務釀成災害部分無罪,則丁○○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應屬漏未判決,僅得聲請補充判決。乃檢察官徒以原審就丁○○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指摘原判決關於丁○○部分違背法令,而未就原審已為判決之丁○○被訴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部分,敘明任何上訴理由,自非適法。是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賴 忠 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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