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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80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0五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七、一三七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審卷內之醫院診斷書,係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於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下稱仁愛醫院)診斷為右側眼眉撕裂傷,同年月日於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為右眼瞼裂傷、瘀血、結膜下出血,又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認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該院急診,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乙○○接受右眼窩異物取出併提上眼瞼肌修復手術等情。然仁愛醫院與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所開立之診斷書,究竟乙○○是眼眉撕裂傷或眼瞼裂傷?另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乙○○另開立診斷書,乃相隔數月,才另開立診斷書?上述詳情自有詢問醫師之必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故意由上而下毆擊乙○○,然上訴人供述係由下而上潑水,乙○○證稱係由上而下刺其臉部,而乙○○亦證稱其當時有低頭閃避之情形,其既有急速低頭,自無可能如其證稱由上而下毆擊情形,倘由上而下毆擊,受傷部位應係頭部,而非臉部。以上自應傳訊醫生,是原判決未盡調查之職責。⑵、上訴人辯稱潑水時,乙○○既然當時有急速低頭,而高腳杯有水因而滑脫,才造成碰撞傷,上訴人自非出於故意,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辯稱,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有違法之處。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由上而下毆擊乙○○,亦認定乙○○有急速低頭閃避行為,其頭部既然低下,上訴人又係由上而下刺乙○○,受傷部位理應為頭部,而非臉部,若由下而上,頭部低下,而致臉部受傷,自合乎常理。原判決未就此說明理由,亦有矛盾之違誤。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之例論處上訴人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證人乙○○、周培堆、傅筱雯、陳茂華、宋佳威之供述,卷附委任代收追償債務契約、乙○○提出玻璃碎片、卷附仁愛醫院、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受傷情形相片、玻璃碎片相片、手術與取出玻璃相片、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函檢送之乙○○病情說明、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眼科部主治醫師廖惠芬書面陳述等證據,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並敘明:㈠、眼部乃人之視覺器官,極為脆弱,如受重擊,將可能導致失明,上訴人以高腳杯之杯口朝乙○○之眼部大力毆擊,倒致乙○○之眼部受傷,又不讓乙○○自行離去就醫,嗣至乙○○同意還錢及經傅筱雯同意,始放乙○○離去。若上訴人僅係因一時之過失,不慎打傷乙○○眼部,則理當迅將乙○○送醫急救或讓其離開,惟其竟仍將乙○○挾持多時,可見上訴人自始即有使乙○○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顯。㈡、依乙○○病歷資料(手術紀錄單)記載:「…… remove glass

for 3 piece 」,可以確認取出者為三片玻璃碎片,又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醫師,雖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急診時,即已自乙○○之右眼瞼處,取出部分之玻璃碎片,惟因仍有部分之玻璃碎片於該時未經發現,致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復行接受手術,而自右眼窩處,另行取出玻璃碎片三片,足見該高腳杯於撞擊乙○○之時,力道甚猛,自與上訴人所稱「脫手誤傷」之情形有別。㈢、乙○○於上訴人持高腳杯刺向其臉部時,固有低頭閃避之行為,惟此為人應有之正常本能反應,或因此而在某程度上,對於乙○○最後受傷之部位與程度產生偶然之影響,然上訴人之前開行為,既為無可置疑之事實,殊不能以乙○○之閃避行為,反認上訴人原無重傷害乙○○之(未必)故意等理由綦詳。對上訴人所辯係脫手誤傷乙○○及證人宋佳威所為附和之詞,如何不足採信,已逐一加以指駁論述,其推理論斷,核諸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又查乙○○遭刺傷後,經證人周培堆先載送至仁愛醫院急診,因仁愛醫院沒有眼科不敢處理,只用紗布掩蓋,並囑稱只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有眼科,始轉送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等情,業據證人周培堆於第一審證述明確(見第一審卷第一0七、一0八頁),因此仁愛醫院及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不盡相同,以及乙○○事隔多時始申請診斷證明書,對上訴人之犯行均不生影響;至於乙○○係突遭上訴人持高腳杯猛刺,因閃避不及而眼部受創,亦為常人所得知之事實,況醫師當時不在場,原審法院認無傳訊醫生之必要,並無違背調查必要性,上訴意旨⑴核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問題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趙 文 淵法官 吳 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