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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80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0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即朱邦男)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三、二0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與彭秀雄、林進輝(以上二人業經判刑確定)、黃義雄(業經無罪判決確定)、田安(另案處理)、嚴高賢等人,明知未取得丙○○、江夢梅、田長樂、梁承如及梁林等人之同意,竟利用其交付身分證影本辦理房屋買賣手續之機會,擅自偽造丙○○等人之署押及相關投資文件,將丙○○等人登記為嘉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遠公司)、全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基公司)、進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鋼公司)、佳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鍵公司)、通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優公司)、華愛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愛公司)及山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億公司)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足以生損害於丙○○等人及公司登記之正確性。甲○○等人再利用同一筆貨物提供上述公司互相簽發統一發票及信用狀等,藉以虛報營業額,培養信用,造成各該公司營業情形良好之假象。嗣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林進輝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申請支票使用,再持向各廠商大量進貨,自民國八十一年三月至八十二年四月間即陸續退票,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五千六百萬餘元。又以上述虛增營業額及提供不實擔保品之方式,向台灣銀行新興分行申請高額抵押貸款美金三百萬元,向第一銀行東台北分行貸款六千八百萬餘元,使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述貸款。詎被告甲○○等人得手後即將貸款朋分花用,各該銀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爰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依上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指被告等均明知尚未徵得丙○○、江夢梅、田長樂、梁承如及梁林等人之同意,擅自偽造丙○○等人之署押及相關投資文件,將丙○○等人登記為嘉遠、全基、進鋼、佳鍵、通優、華愛及山億等公司之股東,足以生損害於丙○○等人及公司登記之正確性等情,似並未包括梁承如擔任進鋼公司負責人部分,原判決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並就梁承如擔任進鋼公司負責人部分為論述,卻未說明何以得併為審判之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原判決以證人丙○○、梁林、董國治、李岳樺、羅秋香之證詞,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台北市國稅局繳款書等,認被告等辯稱丙○○、江夢梅、梁林登記為嘉遠公司股東部分,係劉寧平與彭秀雄向渠等買受坐落高雄市○○路○○○號一至七樓房地,附帶條件為應將公司之股權全數併予轉讓,以便渠等辦理貸款,嗣劉寧平毀約不買,並稱丙○○等證件、資料均在田安處,如欲取回須給報酬,只好由乙○○簽發支票如數給付,新股東如何登記,與被告等無關等情。惟依卷附資料,劉寧平從未接受過訊問,彭秀雄亦未供承有與劉寧平共同向被告(等)購買房地、頂讓公司等情,而甲○○就此部分,先稱:「丙○○、江夢梅(身分證)是劉寧平交給我的」(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三號卷第四一頁),嗣後雖以劉寧平要廣西路房屋等語置辯,然渠等先後就購買房屋之人或稱係劉寧平,或稱係彭秀雄、劉寧平,買賣範圍及金額初謂高雄市○○路○○○號一至七樓房屋,或謂高雄廣西路一至七樓房屋、台北市○○街○○○巷○號四樓、台北市○○路○○○號二樓、台北縣○○鎮○○街○號二樓及三樓,附帶移轉股權之公司或為嘉遠公司,或為嘉遠、通優公司,總價金或八千五百萬元,或為一億七千萬元(上訴卷三第三一九、三二0頁),前後供述何以如此歧異?而證人董國治、李岳樺、羅秋香雖證稱有介紹彭秀雄向甲○○買公司及房子,但李岳樺、羅秋香均證稱公司登記部分伊等並未經手,況價金高達八千五百萬元甚或一億七千萬元之契約,竟未見被告(等)或證人等提出含有前開全部意旨之書面契約?又證人丙○○供稱:「……日前我曾至嘉遠公司找前公司負責人彭秀雄詢問為何冒用我及我家人分別擔任嘉遠及通優二公司股東,彭秀雄承認係以我及我家人之名義擔任股東人頭,惟我及我家人身分證影本是甲○○所提供,而據甲○○告訴我是以田安代書將我及我家人身分證影本提供給朱某,當時甲○○並給付田安酬佣金十九萬元,分別以蘇素芬個人支票面額七萬元及十二萬元二張透過股東梁林交給田安……」等語,證人梁林亦稱:「田安於八十年八月十三日叫我至李岳樺代書找乙○○領錢,蘇交給我二張支票,我領回後交給田安,支票用途不清楚,我可提供該二張支票影本及乙○○利用我等七人名義購買房屋之承諾書影本各一份供參」等語;如被告等所辯果真屬實,何以甲○○未向丙○○告知實情?梁林所稱乙○○立承諾書文義為何?況被告等辯稱劉寧平(等)於八十年七月間片面毀約,而丙○○等人之身分證件又在田安處,只好以每人五萬元之價格向田安取得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以便將房地過戶回來云云,但乙○○所簽發之二張支票金額共為十九萬元,與渠等供述情節不符,又依被告等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記載,丙○○等人之股權直至八十一年八月八日始行交割予乙○○,而劉寧平(等)於八十年七月即毀約,高雄市○○路房地亦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由丙○○等人移轉為晏家強等人所有,何以就股權部分遲至八十一年八月八日始行交割?上揭各情究竟實情如何?何以不足採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原審未予查明,遽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即有調查職責未盡兼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原判決另以丙○○、江夢梅、梁林登記為通優公司股東部分,原判決採認蔡旻耿出具之證明書認通優公司係劉寧平、彭秀雄等人所設立,亦與被告等無涉。但查蔡旻耿從未到庭作證,該證明書是否確為其所出具?再甲○○供稱通優公司是我設立,乙○○亦稱通優公司是劉寧平要買高雄房子才設立等語,且依被告(等)辯稱因劉寧平(等)購買不動產,始將通優公司股權一併移轉之意旨觀之,顯見被告等亦有參與通優公司設立情事,上開證據何以不足採為不利被告等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㈣、原判決就田長樂登記為嘉遠、山億、及華愛公司股東部分認係彭秀雄個人所為;另梁承如登記為山億、全基公司股東及進鋼公司負責人,認係經梁承如同意而為登記,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惟田長樂、梁承如以及前述丙○○等分別於何時登記為嘉遠公司等之股東,申請登記時所附何種文件?此與被告等所辯是否真實可採至有關連,而遍查全卷,皆無此等資料以供審核,原判決非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㈤、本件起訴書記載甲○○等人利用同一筆貨物提供上述公司互相簽發統一發票及信用狀等,藉以虛報營業額,培養信用,造成各該公司營業情形良好之假象。然起訴書附件一、二則未述及佳鍵公司與全基公司間有簽發統一發票、信用狀等情,究竟起訴意旨並無包括佳鍵公司與全基公司間互相簽發統一發票及信用狀等在內?抑或已有包括而係附表一、二有所疏漏?又原審更㈢審卷二所附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九號判決書影本所附佳鍵公司與全基公司間虛開信用狀及發票等,是否亦在起訴範圍之列,原審法院未予究明,亦有疏漏。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銀行貸款部分,因公訴人認其與公司登記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應併予發回。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甲○○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八八號),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趙 文 淵法官 吳 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