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九號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五號、九十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二號、偵字第三五五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稱:(一)甲○○常業重利(即原判決事實)部分:甲○○已坦承此部分犯行,並深具悔意,詎法院仍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之重刑,量刑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甲○○剝奪蔡○修之行動自由(即原判決事實)部分:1、據蔡○修於第一審之供述,伊係主動打電話給甲○○約定碰面,並非遭人強暴脅迫始前往赴約,現場亦無人拘束伊之行動自由,是伊自己不想連累家人,自願與甲○○等人共處,且所處地點均屬公開場合,伊若要離去並無任何困難等語,則焉能謂甲○○剝奪蔡○修之行動自由;至蔡○修至海邊往海裡行去一事,甲○○全然不知。原審未詳細調查,遽認甲○○有該部分犯行,自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2、原審不採信張○蘭在第一審證稱:沒有聽到有人恐嚇蔡○修,也沒有人監控蔡○修不讓伊到處走,伊也沒有要求離開等有利於甲○○之證詞,但未於原判決說明何以不予採信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3、蔡○修在第一審並未提及是因為鍾○橋一直跟在伊身邊及載伊至海邊,反倒指陳伊無法確定鍾○橋有載伊至海邊等語,原判決理由之說明與筆錄之記載顯有不符。且蔡○修自警詢時起關於何人載伊至海邊一事,供述並不一致,自難據以認定有人載蔡○修至海邊之事實。又曾○德證稱彼見到蔡○修往海裡行去,並無掙扎情事,原審認定蔡○修非自願跳海,與蔡○修、曾○德之供述有違,顯然違反證據法則。(三)甲○○、乙○○剝奪陳○禧之行動自由(即原判決事實)部分:1、陳○州於第一審已證稱彼並未親見案發過程,有關陳○禧被人押走一事,是母親陳張○香、嫂嫂黎氏○嫦及鄰居所告知等語,顯見陳○州所指陳○禧遭羅○恒等人押走之證詞,係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2、陳張○香及黎氏○嫦在檢察官相驗及偵查中,從未供述陳○禧遭人押走之事實,原判決理由謂該項事實經彼二人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云云,與卷內資料完全不符。3、有關陳○禧遭人押走一事,僅有陳張○香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為據,然彼之供述前後不一、自相矛盾,無法採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而陳○州所證稱彼有報警,但警察叫彼等候電話,彼親至警局,警察竟說等出事再打電話至警局云云,顯有違常情;且新竹市○○街○○○號一樓出租予生意興隆之新竹名產黑貓包,陳○禧實不可能在眾目睽睽之下遭人押走,原判決採證有違經驗法則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取捨、判斷及認定,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一)甲○○有原判決事實所載,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地,利用蔡○修、陳○禧等人因急迫需用金錢之機會,分別貸予金錢,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賴以維生,以之為常業。(二)甲○○有原判決事實所載,與鍾○橋(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間,因蔡○修無力清償甲○○之債務,竟於蔡○修依約至「拾圓饗休閒農莊」後,即由鍾○橋監視蔡○修之行動,並接續將蔡○修載至「濱海卡拉OK」、「愛嬌姨卡拉OK」,至翌(三十)日凌晨一時許,因甲○○表示要找蔡○修之前夫出面,蔡○修即表示此舉無異逼伊去死等語,甲○○竟答以:「要死,我就載妳去死。」,蔡○修無奈,遂乘坐由鍾○橋駕駛之小客車往新竹南寮舊漁港、頭前溪出海口處之堤防邊,並下車往海裡行去,直至海水淹至頸部始停住,站在海中哭泣,嗣於該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為漁民曾○德發現而予搭救。(三)甲○○、乙○○有原判決事實所載,夥同鍾○橋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由羅○恒與鍾○橋至新竹市○○街○○○號陳○禧住處,要求陳○禧同車前往「拾圓饗休閒農莊」與甲○○會合解決債務,而剝奪陳○禧之行動自由。至該農莊後,因陳○禧一再表示自己沒錢且非借款人等語,引起甲○○、乙○○、鍾○橋與在場之王○柱(所涉傷害部分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數人不悅,而打傷陳○禧之頭部。至該日下午七時許,陳○禧之母陳張○香接獲甲○○之電話後,偕同陳○禧之弟陳○州前往該農莊,與甲○○等人交涉還錢事宜後,經甲○○應允給予一個星期之期限處理,並稱如再不還錢,要將陳○禧丟到南寮漁港內,始同意陳○州帶同陳○禧離去{嗣陳○禧因心情沮喪,自行於翌(十二)日清晨七時許,前往南寮漁港跳海自殺身亡}等情,(一)原判決事實部分:係依據甲○○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曾○前、葉○菊、林○毅、李○楹、蔡○修、陳○禧、晁○慧、曾○玉之指述,證人鄒○淇(被害人鄒○玲之妹)、劉○玉、王○忠之證詞,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扣案之支票影本、支票正本等證據資料;(二)原判決事實部分:係依據甲○○、鍾○橋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蔡○修之指述,證人曾○德、張○蘭之證詞,卷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暨所附之員警報告表、工作紀錄簿等證據資料;(三)原判決事實部分:係依據甲○○、乙○○、鍾○橋、王○柱之部分供述自白,證人陳張○香、陳○州、黎氏○嫦(陳○禧之妻)之證詞,卷附刑事案件申告單、訊問筆錄、本票影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照片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對於甲○○否認剝奪蔡○修之行動自由、上訴人等否認傷害及剝奪陳○禧之行動自由,所辯各節不足採信之理由,詳予指駁。並以第一審關於甲○○剝奪蔡○修之行動自由部分,有一罪兩判之違法情形,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與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部分所處之二罪刑應予併罰);至於甲○○常業重利,與甲○○、乙○○牽連犯傷害及剝奪陳○禧之行動自由部分,則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甲○○常業重利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甲○○、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甲○○處有期徒刑二年,乙○○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判決,駁回甲○○、乙○○及檢察官就各該部分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再查:(一)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就甲○○所犯常業重利罪部分,已說明第一審審酌甲○○從事高利貸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所量處之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洵屬允當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九至二十頁理由壹之),核與卷內資料相合,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二)原判決事實記載蔡○修係主動打電話予甲○○,且應甲○○之約前往「拾圓饗休閒農莊」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七至十二行),並未認定蔡○修係受強暴脅迫始前往該農莊。甲○○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所為指摘,顯有誤會。(三)原判決對於蔡○修抵達「拾圓饗休閒農莊」後,確係因債務無法協調,而行動受限制,甚且被載往海邊自行走入海裡等情,亦已說明其認定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八至十二頁理由壹之),並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或有何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至於證人張○蘭在第一審檢察官行反詰問時證稱:「(問:當天在「拾圓饗休閒農莊」聊天的內容?答:)我聽他們在講錢,很多人很吵,聽不太清楚。…因為人很多,所以我沒有聽到他們在講什麼,因此我不知道有沒有恐嚇。…(問:妳是否知道蔡○修上廁所時,鍾○橋其實是有跟著她去?答:)我不知道。…{問:那時候(指在「濱海卡拉OK」時)音樂是否很吵?答:}是的。…無法聽到甲○○與蔡○修的談話。」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四六二頁倒數第九行至第四六三頁第十四行),既以彼並未實際聽聞甲○○與蔡○修間之談話內容,則原判決未再就彼之證詞為論述,亦難謂有何理由不備之違法。(四)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陳○禧確因債務問題遭甲○○授意鍾○橋與乙○○自住處帶往「拾圓饗休閒農莊」之證據及證據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二至十四頁理由壹之㈠、㈡⑴⑵),並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至於證人陳○州之供述僅在佐證證人陳張○香於案發時確有陳○禧係遭人自住處押走之記憶等情(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一至九行),上訴意旨指陳○州關於該部分之供述係屬傳聞云云,仍不影響原判決該部分事實之認定,自不足以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甲○○就其常業重利、剝奪蔡○修之行動自由,及上訴人等就其等剝奪陳○禧之行動自由部分之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等各該部分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至於上訴人等傷害陳○禧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部分與上訴人等上開剝奪陳○禧之行動自由部分有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所定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剝奪陳○禧之行動自由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傷害陳○禧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等就該部分之上訴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石 木 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