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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0號上 訴 人 乙○○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

陳意青律師陳奕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甲○○等人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九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坦承:有招募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三會互助會《下稱第一會、第二會、第三會》,嗣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宣佈止會,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曾召集第一會活會會員協調之事實),證人楊世利(證稱:伊綽號叫「阿利」,未參加上訴人所招之互助會等語)、孫秋美(證陳:只參加第二會二會,未參加第一會云云),林麗花、林麗香、林秋桂(均證稱:其為活會,未借上訴人標會;及林秋桂另證述: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之協調會紀錄名單上所列之人均為活會各等語)、王智惠(證以:伊參加每月十及二十日……每月二及十六日的會,都是活會云云)、張富美(證稱:僅參加四十二人的會《即第二會》,並未參加四十人的會《即第三會》等語)之證言,該三會之互助會單各一紙,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協調之調解會議紀錄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虛列人頭會員及冒標之犯行,辯稱:係因被其他會員倒會,週轉不靈,才會倒會,並有部分會員同意其借標,及其曾受讓其他會員的會云云,為不足採,亦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一、二、三會互助會名單上「阿利」均各參加二會,其會數不少,而上訴人在第一審所提出之活會死會名單上,竟分別記載「沒地址、沒電話連絡,止會後找不到人」、「只認識本人,止會後找不到他的人」、「因為長期跟會,信用很好,後來介紹而來跟會好幾位」等,如果「阿利」確有長期跟會,並能介紹多人參加上訴人之互助會,則上訴人與「阿利」間應相當熟識,並具有良好信任關係,豈有不能提供地址、電話或姓名以供查證之理。又孫秋美既未曾參與第一會,自無可能係跟會後再退會而由上訴人承接,足見此部分確係上訴人虛列人頭冒名參加者。(二)上訴人於止會後,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曾召集上開活會會員協調,依其提出之互助會糾紛調解會議紀錄所載,當時參與協調之活會會員,除上訴人所列之二十會會員外,尚多出朱芳忠(二會)、林麗花、林秋桂、林麗香、朱進木等五位會員共六會活會;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死會會員名單上,朱芳忠、林麗香、林秋桂及林麗花等人之欄位下,均記載「已協調」或「協調已成立」等字樣,顯見上開五位會員(共六會),當時確有參加活會會員之協調會。況林秋桂、林麗花及林麗香均證稱:未得標等語,已如前述。至證人朱芳忠、朱進木、朱錦隨固證稱:有同意上訴人借標云云,惟查朱芳忠乃上訴人之父,朱進木及朱錦隨與上訴人係屬堂妹弟關係,證詞難免偏頗,況如朱芳忠及朱進木之會已借給上訴人標得,何以其二人仍參加活會會員之協調會,是其證詞與事實有違,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會員蘇秀惠所參加之兩會,雖亦為上訴人登載於死會會員名單中,惟該死會會員名單卻同時記載「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已協調成立」之字樣,足見蘇秀惠所參加的兩會,當時亦屬活會,否則上訴人豈有與之進行協調之理,是前述朱芳忠(二會)、林麗花(一會)、林秋桂(一會)、林麗香(一會)、朱進木(一會)及蘇秀惠(二會)等人,於止會時均尚屬活會,惟上訴人卻將之列為死會會員,顯見上訴人確有冒標該六位會員共計八會之行為。又前述「阿利」、「孫秋美」等人頭會員共四會,在會單上均記載為死會,顯亦為上訴人冒名標得,是上訴人於第一會中,應有冒標十二會之情事。證人朱樹梅雖在第一審證稱:我參加被告互助會後,再讓受蘇秀惠的會,並且四會都已標取會款,及蘇秀惠的會部分,是用我的名義標會,因為會已是我的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活會及死會會員名單,其上編號三十七及三十八仍列蘇秀惠之名,並於其下註明「協調成立」,另編號四十一及四十二亦為蘇秀惠,其旁則註明朱樹梅,而編號五十八及五十九亦為朱樹梅,足見證人朱樹梅所稱之蘇秀惠有轉讓會款一事,係指編號四十一及四十二,並非編號三十七及三十八部分,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有冒標,可以認定。又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已陳稱:沒有辦法找到蘇秀惠,且此部分事證已明,自無再行傳訊必要。(三)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二會死會會員名單,其中之阿利(二會),依前述理由,認係上訴人冒名之人頭會員;另桂蘭(一會)、秀惠(二會)、廖太太(二會)、陳清涼(二會)、蔡太太(二會)、王惠智(二會)及朱麗煌(一會)等人,上訴人均無法陳報其地址或連絡方式以供查證,且於其所提出之死會會單上均記載:「只認識人,止會後就找不到人」、「因阿利介紹來、沒有電話,沒有地址」、「會錢都由他們自己送來,或買菜碰面,所以沒電話、沒地址連絡」等,上訴人復供稱:「他們都是我平常在市場上買菜認識的,所以才來參加我的會,要標會時,他們會自動跟我連絡,我沒有跟他們連絡過」等語,查上訴人既係因買菜而認識上述之人,足見先前並不熟悉,亦無親友關係,竟能邀其參加互助會,已與常情有違。且上訴人係會首,負有收取死會會款交予得標會員之義務,自應留取其聯絡方式,如姓名、地址或電話以便收取或交付會款,惟竟連最基本之聯絡電話都未留取,亦與事理不符。雖上訴人辯稱:均係「阿利」介紹而來云云,惟依前所述,「阿利」係上訴人冒名參加,自無所謂介紹他人加入上訴人所邀集互助會之可能。況上訴人記載於會單上「桂蘭」之聯絡電話0000000 號,經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使用人為郭璨福,經第一審再循此查詢郭璨福之全戶戶籍資料,亦查無「桂蘭」其人。由此足資證明,上開會員,亦係被告所虛列之人頭會員。是上訴人於附表第二會中,有虛列人頭會員八人(計十三會)之事實,且此十三會於會單上均記載為死會,故此十三會應已為上訴人所冒標。(四)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三會死會會員名單,計有死會七會(未含首會),其中「阿利」並未參加,亦如前述。又證人張富美(一會)於第一審已證稱:並未參加第三會等語。另陳涼(一會)及張彩華(一會)部分,上訴人亦如同第二會所辯一般,無法提出電話或地址以供查證,參諸上開說明,顯亦係虛列之人頭會員,且此五會在會單上均已為死會。從而上訴人於第三會中,確有虛列上開人頭會員並標取會款之行為。(五)上訴人始終否認冒標,且其餘會員也無法提供明確之各會員標取會款時間,致無從查證其各次冒標會款之時間,僅以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方式計算其詐得之會款:第一會係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起會,每月十日及二十五日標會,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當次未開標)止會時,共有四十會死會(未含首會),其中被冒標部分計有十二會,即上訴人係於第二十九至四十次標會時冒標,其各次冒標會款時之活會人數共有二十八人(會員共六十一人,扣除上訴人及冒名參加之四會,及已得標之二十八人,剩二十八人,又因其係以他人名義標取會款,故不論以何人名義標取,所餘活會人數均屬相同),因係採外標,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故其各次冒標詐得金額各為二十八萬元,合計金額共為三百三十六萬元;第二會係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會,每月一日及十五日標會,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會時,共有十九會死會(未含首會),其中被冒標部分計有十三會,係於第七至十九次標會時冒標,其各次冒標會款時之活會人數共有二十二人(會員共四十二人,扣除被告及冒名參加之十三會,及已得標之六人,剩二十二人,以其中任何一位被冒名之人標取會款,所餘活會人數均屬相同),且係採外標,每會一萬元,故其各次冒標詐得金額各為二十二萬元,合計金額共為二百八十六萬元;第三會係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起會,每月二日及十六日標會,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會時,共有七會死會(未含首會),證人林月華在原審已陳明係第六次標會標取會款,證人林賽娥則稱:不記得何時標取會款云云,故應係於第二、三、四、五、七次標會時冒標,其於第二、三、四、五次標會時冒標之活會人數共有三十三人(共四十會,扣除上訴人及冒名參加之五會,及已得標之賴惠娟,剩三十三人,又因其係以冒名參加之人名義標取會款,故以其中任何一位被冒名之人標取會款,其所餘活會人數均屬相同),且係採外標,每會亦為一萬元,故第

二、三、四、五次標會詐得金額各為三十三萬元,於第七次則為活會三十二人(前開三十三人再扣除林月華),故此次詐得款項為三十二萬元。合計詐得金額共為一百六十四萬元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對於第二會起會時間,於事實記載係「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於附表卻記載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前後兩歧,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所召集之協調會,係針對上訴人所有債權人而召開之協調會,非僅針對活會會員,此有上訴人與鄧玉賢、林秋桂之協調書記載可證。原判決未審酌一切證據,遽認朱芳忠、林秋桂、林麗香、朱進木等人參加協調會即屬活會,顯然未釐清事實真相;另依上訴人與蘇秀惠之調解書記載,蘇秀惠所參加者似為會員「四十人」之第三會。然原判決認定蘇秀惠係參加第一會(共六十一會)之二會,均由上訴人冒標,則蘇秀惠究係參加何會?原審未詳加調查勾稽,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違法。(三)原判決僅因證人即上訴人之父朱芳忠有參加協調會,即遽認其證稱:伊所參加之二會,係上訴人向伊借標等語,有偏頗之虞,率認其證詞不可採,採證與經驗、論理法則有違。(四)會員「阿利」並非「楊世利」,而係上訴人已死亡之母親「朱力玉珠」,只是上訴人未明講而已,並非上訴人所言不實,原審未探求上訴人真意,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五)民間互助會之會員,多係以私房錢參加,大多不願以真實姓名參加,甚至不願留下電話與住址,原判決僅因上訴人無法提供會員之住址或電話,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對上訴人係開標多次才止會,足證上訴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一節,亦未予斟酌,均有違誤。(六)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詐得總金額第一會為三百三十六萬元,第二會為二百八十六萬元,第三會為一百六十四萬元云云。惟縱認上訴人確有虛列,則於標取之前,每會均已支付會款給之前得標之人,故應扣除業已支付之部分,始為所詐得之金額,且如原判決所認定第一會每會冒標詐得之金額各為二十八萬元,虛列之四會每會亦均已繳交二十八萬給真正得標人,故上訴人「已繳交二十八萬,只詐得二十八萬」,則上訴人並無何所得,足見原判決顯然違誤。(七)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所提出之「被倒會名單及金錢」,已註明相關查證事項以證明被倒會之事實,原審不予調查,卻稱:上訴人均無法提供資料以供查證而不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其依憑前述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招募互助會,而有冒標及虛列人頭會員冒標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已詳細記載,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認為不足採取,亦在理由內予以指駁,所為之論斷,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招募之第二會互助會,於事實欄記載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開始,於附表記載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會,前後雖不一致,然依判決理由所載(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二行)及卷內互助會單等證據資料,均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會。原判決事實記載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招募,顯係文字之誤繕,雖有疏失,並不影響於判決本旨,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亦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二)查上訴人虛列人頭會員,於尚未冒標之前,固應於每會支付該虛列人員之會款予得標者,然於其冒標時,除向活會收取即詐取會款外,並同時向之前已得標已屬死會之會員收取會款,僅此部分不列為詐欺所得而已。原判決對上訴人虛列人頭會員而予冒標,係以該會會員所繳交之會款為犯罪所得,並據以計算其詐欺所得之金額,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計算犯罪所得,應扣除前已繳交之會款,因此所得應較原判決所認定者少,或無犯罪所得云云,專執己見,漫事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又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上訴人因欲證明所辯因被倒會,才不得已止會云云屬實,而於第一審及原審雖提出「被倒會名單及金額」一份為憑(第一審卷第八十七頁、原審更一審卷一第八十

二、一0四頁),原審雖未調查名單上所列人員之住居所,予以傳訊作證。然查上訴人縱有被倒會之情事,經核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其有冒標及虛列人頭冒標之犯罪事實,則所辯被倒會一節,自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執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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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