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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98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四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

乙○○共 同選 任辯 護 人 連鳳翔律師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對於被告甲○○、丙○○、乙○○三人上訴,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對於被告甲○○、丙○○、乙○○三人(下稱被告三人)強押被害人賴世隆之態樣,被害人所有行動電話在何地點為被告等取走,以及該行動電話由何人如何交付予林雍善等詳情,均未詳予查明並交代清楚,即據以認定被告三人不成立強盜罪,僅成立共同傷害及妨害自由罪責,原判決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二人上訴意旨略稱:本件案發現場,因有民眾圍觀,丙○○即叫乙○○迅速將汽車駛離現場,甲○○亦立即上車坐於前面副駕駛座之處,嗣因被害人賴世隆為免再遭丙○○等人毆打,即同意帶丙○○去找在學校欺負丙○○之弟之人,因而賴世隆亦與丙○○等一起上車,甲○○及乙○○二人實無剝奪賴世隆行動自由之犯行,亦無傷害賴世隆身體及侵占賴世隆手機之行為,原審未予詳查相關事證,徒憑賴世隆於偵審中有瑕疵之指述,認定其二人犯行,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其二人誤交損友而誤蹈法網,請依法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三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以其三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三人共同加重強盜罪刑之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其三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就論定其三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係依憑其三人於第一審所為渠等有於案發時間帶賴世隆上乙○○駕駛之汽車,沿淡金公路,由台北縣金山鄉往石門鄉方向行駛,以找尋蔡明鴻等情之供認陳述;被害人賴世隆於第一審法院之指證,為其論罪之基礎。復就被告三人否認有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丙○○辯稱:是賴世隆自願上車等語,乙○○、甲○○辯稱是丙○○個人帶賴世隆上車等語,認均與事實不符,係圖卸刑責之詞,委無足採,亦詳敍理由予以說明、指駁。原判決對於被告三人如何夥同綽號「小義」、「阿同」之成年男子,剝奪賴世隆行動自由,強押其上乙○○所駕駛之汽車之基本事實,既已依憑上揭事證,予以認定明確,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強盜劫取被害人賴世隆之背包(內有新台幣六百元、身分證、健保卡、電話卡等)乙節,固經被害人指訴在卷,但查無其他佐證以實其說,被告等亦堅予否認,尚難僅憑被害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等此部分之犯行,原判決就此亦詳予論列說明。自難遽指有查證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原審對被告甲○○、乙○○各科以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百元折算一日,而未諭知緩刑,已敍明審酌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犯罪情狀,應科以該刑罰之理由,亦難遽認量刑有何違誤。檢察官對於被告三人妨害自由部分,以及甲○○、乙○○對於各自妨害自由部分之其餘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任指原判決有上訴意旨指摘之違誤,核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該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查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係屬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檢察官對於被告三人妨害自由部分及甲○○、乙○○對於各自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既經認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經原判決認與該妨害自由部分有牽連犯關係之傷害罪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部分,亦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渠等對該部分上訴亦應併認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李 伯 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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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