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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11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九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過失傷害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原裁定附表所列時間犯過失傷害及誣告二罪,先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同表所列時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七月,分別確定,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以上裁判,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經核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犯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原雖可易科罰金,但因所犯誣告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七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則該過失傷害罪部分所處之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黃 一 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