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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12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三號再抗告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裁定科證人罰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九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因陳哲男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排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之審判期日作證,再抗告人當庭以「如果作證對於以後之案情不利」、「我怕會影響到我的犯罪事實」等語為由拒絕作證。惟檢察官聲請訊問再抗告人,乃在於證明陳哲男是否有起訴書所載之圖利犯行;是再抗告人與陳哲男於同一時間前往泰國、韓國濟州島之行程安排、目的為何,具有直接之關聯性,且為證明陳哲男有無圖利犯罪所必要。檢察官雖因訴訟經濟之理由,將陳哲男與再抗告人一併提起公訴,惟檢察官認再抗告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等罪,並未以再抗告人與陳哲男有共犯圖利罪提起公訴,故再抗告人自有善盡法律所科予國民真實陳述之作證義務,而不得拒絕作證。且證人得否行使其拒絕證言權,必須到場接受訊問後,針對所訊問之個別具體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不得以陳述可能致其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理由,而概括拒絕回答一切問題,以致妨害真實之發現;況證人行使拒絕證言權,其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尚應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決定,並非證人所得自行恣意拒絕。第一審法院審酌再抗告人前為高捷公司之副董事長,具有一定之身分地位;且本案具社會高度矚目性,經一再勸諭「國民真實陳述作證義務」、「尊重司法」之重要性,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拒絕證言,造成訴訟程序無益耗費等一切情狀,故裁處再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三萬元。原裁定認為第一審法院已敘明其裁罰之理由及依據,經核並無再抗告人所指其得拒絕證言情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確因出庭作證而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原裁定未詳查同案被告間相牽連之犯罪事實,逕以檢察官未將再抗告人與陳哲男以共犯起訴而駁回抗告。然而陳哲男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部分,與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部份,乃一體兩面互相牽連之犯罪事實,再抗告人確有因出庭作證而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且證人之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既然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因而證人自得選擇行使之範圍,拒絕回答單一問題或概括拒答,並非職司審判職務者所得干涉,原裁定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文義及規範解釋。且證人之身分地位乃至案件是否受社會高度矚目,均非判斷證人是否具有拒絕證言權之標準,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本院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選擇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固均屬不自證己罪之範疇。然被告本無自白犯罪之義務,故得以「被告」身分,而概括行使其緘默權,拒絕回答檢察官或法官之任何問題;證人則有到場接受訊問,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義務。證人陳述是否因揭露犯行而自陷於罪,得以行使其拒絕證言權,必須到場接受訊問後,針對所訊問之個別具體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不得以陳述可能致其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理由,而概括拒絕回答一切問題,以致妨害真實之發現。且證人針對個別問題主張行使拒絕證言權,其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為決定,非證人所得自行恣意決定,即非謂證人一主張不自證己罪,法院或檢察官即應准許之。原裁定執以認定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漫指為違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晴 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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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裁定科證人罰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