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六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常業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常業竊盜等罪,經原審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刑法第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其精神異常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