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八號抗 告 人 甲○○
巷6號上列抗告人因常業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常業竊盜等罪,經原審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身罹愛滋病不應予強制工作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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