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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15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四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原裁定附表所列時間犯詐欺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二罪,先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於同表所列時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七月,分別確定,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以上裁判,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稱其因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已經執行完畢云云,核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原裁定之合法性無涉,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林 秀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