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一號再抗告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乙○○擄人勒贖科證人罰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四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乙○○擄人勒贖案件,以證人身分傳喚再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審判期日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合法送達,惟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及點名單在卷可憑,第一審因依上開規定,裁定科以罰鍰新台幣三萬元。再抗告人雖主張因其個人另有案件,於上開期日北上與律師討論案情,以致無法到庭作證,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云云。惟按所謂正當理由,係應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事故而言,上開情形,難認係屬不得已之事故,且未事先獲得法院之允許,自不具有正當理由,其所辯自非可採。原裁定因而維持第一審科證人罰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林 秀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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