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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15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三號抗 告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李蕙君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原審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部分),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羈押,並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因而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以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抗告人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抗告意旨則以:原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已判決,認抗告人僅成立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而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不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另以公訴意旨指抗告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嫌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但因公訴人認與上揭傷害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足見原審並未認抗告人係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乃原審於判決後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仍以抗告人犯傷害致人於死等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而裁定延長其羈押之期間,顯屬違背法令云云。惟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行特定犯罪。本件公訴意旨係指抗告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嫌而提起公訴,雖原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判決,經變更起訴法條,認抗告人僅成立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不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另以公訴意旨指抗告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嫌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但因公訴人認與上揭傷害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但傷害致人於死及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二罪均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對原審之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審判程序尚未完成,且本院經審理上開案件結果,亦認原審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抗告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部分確有不當,業將原審判決關於抗告人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則抗告人是否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尚待究明,況抗告人亦經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二年,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亦有確保抗告人將來能順利完成刑事審判及接受執行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原審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以羈押原因(即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之情形)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抗告人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延長其羈押期間二月,其理由之敘述雖稍欠周延,但於法尚難指有違誤。抗告意旨執上各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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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