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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17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七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貨幣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五五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各該他罪即不在裁定應執行之列。抗告人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犯贓物罪,經原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原審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列各罪中,偽造貨幣罪其犯罪時間在該贓物案判決確定前,其餘各罪在該贓物案判決確定後,依首開說明,抗告人所犯偽造貨幣罪即不得與本件其他罪定應執行刑。原裁定疏未見此,遽予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裁定,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張 春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