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17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二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五一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六月,執行中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獲准假釋,竟於假釋期間,與陳姓男子共同行竊二次,經原審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一號判決處拘役五十日,又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施用毒品,經法務部以其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四條之二第一、二款、第七四條之三規定,情節重大而撤銷假釋,檢察官因以執行指揮書令其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九年七月十日。查抗告人既於假釋期間,連續竊盜及施用毒品,自有未能保持善良品行之具體情狀,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因認其對該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規定,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並謂其患有精神性疾病,無法執行云云,惟其既經鑑定僅達精神耗弱階段,亦僅屬監獄執行作業問題,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張 春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