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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18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六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五四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擄人勒贖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抗告人聲請具保意旨略以:抗告人犯後已坦承不諱,且在未取得任何款項之前即主動提議放人,期間並未對被害人為凌虐或暴力之行為,故無再犯之虞。再者,抗告人有固定之住居所,且有幼兒甫出生,母親又因車禍住院療養,抗告人實無逃亡之虞,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抗告人涉犯擄人勒贖罪,業據抗告人於第一審坦白承認,並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是抗告人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抗告人家中是否有其他事務待其處理,並非法院審酌是否得具保之參考事項。另原法院(指本件原裁定法院)並非以抗告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由予以羈押,且抗告人是否坦認犯罪,係屬法院量刑審酌之參考事項,並非有無羈押必要之審酌事項。抗告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所請停止羈押,難以准許,而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法條雖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法院判決為五年以下,足見抗告人之犯罪情節並不嚴重,反觀社會有涉嫌重罪者亦交保在外,抗告人只不過想照顧妻子及幼兒,並在執行前安排妻兒生活,為此提起抗告等語。經查:抗告意旨指其所犯擄人勒贖罪,經第一審法院宣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云云,核與卷內資料不合,自難憑採;又個案情節與羈押事由各有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其他抗告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且就原裁定已說明不予採納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七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