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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19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四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叛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甲○○對於國防部六十九年度覆普度序字第八八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涉及叛亂,不可能於民國六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在國防部情報局「清智三號」小組約談時自承有「媚匪」之陳述或叛亂情狀,其顯為國防部情報局有關「清智三號」小組人偽造之文件。原判決以抗告人所供來台探親一節顯屬虛偽,而以此臆測抗告人意圖顛覆政府,此已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同案證人陳鐘生、任平治、徐登洲、王沖及達飛等在事後聽聞抗告人遭國防部情報局之陷害後,均主動提出訴請求證書,或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或由其等出具證明書等,此亦為新事實及新證據。原確定判決竟認抗告人涉犯叛亂罪而論處罪刑,自有違誤,為此聲請再審,請求撤銷原判決,而為抗告人無罪之諭知云云。原裁定以: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該條項第六款所謂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審酌,事後始行發現,且必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查國防部以抗告人六十七年間因涉犯叛亂罪,以六十九年度覆普度序字第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確定,抗告人雖提出前開聲請意旨為新事實及新證據而聲請再審。惟查政府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該條例並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於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後,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該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八年內,依該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又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因故未及申請補償金,再延長四年,此參見該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七條規定自明,是此乃係政府面對既定之歷史事實,為致力撫平傷痛,本於誠意負責之態度,對戒嚴時期叛亂、匪諜案件之受裁判者,特制定該條例依法給予補償金。查抗告人就其因政治案件而名譽受損乙節,業經政府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頒發「回復名譽」證書,以資回復名譽。則就其於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叛亂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後,自應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並非據此提起再審,是抗告人以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為由,而認其原所受有罪確定判決之叛亂罪,應受無罪之判決,顯乏依據;況查抗告人所指證人陳鐘生、任平治、徐登洲、王沖及達飛等出具之證明書等,均非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自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新證據不合,自非屬適法之再審理由,因認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劉 介 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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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叛亂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