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五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貨幣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六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如原裁定附表所列時間因傷害、殺人未遂及偽造貨幣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原審法院於同表所列日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年及三年十月,分別確定,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為九年十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稱其犯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云云,縱然屬實,亦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原裁定之合法性無涉,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劉 介 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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