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0號再抗告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六三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依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七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抗告人仍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再抗告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前,竟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七日止經檢察官發監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違法,嗣該案確定後送執行,又未依法在該案折抵該違法執行之二十一日,亦有不當,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云云。而原駁回抗告之裁定則以再抗告人所犯上開偽造文書罪,因誤為已判決確定,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二十一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五月十七日,即九十四年度執助性字第二二0號執行指揮書),嗣該指揮書已經註銷。而該偽造文書案經再抗告人提起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一號)。再抗告人於九十三年間另因強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二號),該案嗣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上訴確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0號),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移送執行(九十四年度執戊字第三三七號)。同年八月一日再抗告人經移送接續執行上開偽造文書案所處之有期徒刑一年(九十四年度執丁字第二三二五號)。再抗告人所犯上開二罪,嗣經抗告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三月(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六八號),於同年九月十二日確定,上開九十四年度執戊字第三三七號、九十四年度執丁字第二三二五號二執行指揮書因之經檢察官註銷,改以九十四年度執更戊字第一二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執行指揮書、出監證明書及九十四年度執丁字第二三二五號、九十四年度執丁字第四五0號執行影印卷可稽。上開九十四年度執助性字第二二0號、九十四年度執丁字第二三二五號、九十四年度執戊字第三三七號指揮書既均註銷,改以另執行指揮書執行,則原有執行指揮書即失其效力,不能再憑為執行之依據,自不得以該執行指揮書不當而聲明異議。再抗告人對已失效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即有未合。因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要無不當,乃駁回再抗告人所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而再抗告人因上開偽造文書案,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駁回再抗告人第二審上訴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七號),因誤為已判決確定,經移送執行,再抗告人因之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執助性字第二二0號執行指揮書,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六日止,計執行二十一日,固有上開執行指揮書及台灣台北監獄出監證明書可按。然上開指揮之執行嗣已因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勿庸執行,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北檢大性九四執助字第二二0號函,註銷其指揮書,將再抗告人解還台灣高等法院(原向該院借提執行),有該函影本在卷足憑。且再抗告人所涉該偽造私文書罪及另犯強盜罪嗣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三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之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簽發九十四年度執更戊字第一二0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其中再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案所誤為執行之二十一日,已於該案執行時加以折抵扣除,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士檢執丁九四執二三二五號函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屬實,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所簽發九十四年度執更戊字第一二0號執行指揮書在卷足稽。是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執助性字第二二0號執行指揮書既經註銷,而所執行之二十一日刑期,亦於該偽造文書案嗣判決確定,移送執行時,予以折抵扣除,乃再抗告人仍對其指揮之執行聲明異議,即有未合。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