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七號抗 告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撤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執字第三四三六號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對受刑人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原裁定略以:「一、本件異議人即受刑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甲○迄今尚未收到最高法院之判決,卻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收到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四月三日發監執行通知書,對甲○之人權侵害至極,且甲○未收到最高法院之判決,無從審究該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或聲請再審、非常上訴之事由,剝奪甲○此項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是其執行之指揮顯非適當。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本件係二審有罪判決,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無權指揮執行,自屬違法執行。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懇請撤銷該不當執行命令等語。二、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該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又按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二項規定:檢察機關於收案後,應即在卷面上編列卷宗號數。卷宗號數,應按年度、案件種類及收案次序,分別編號。換言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有權指揮執行,係以本案確定判決正本業經合法送達於甲○,且該署檢察官收受本案確定判決卷宗之情況,始得依法執行。㈡、受刑人甲○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五年度矚上訴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甲○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二份判決書可憑。該案判決確定後,本案卷宗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台平字第0九六000三七八三號函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以高分檢三黃字第0五二七七號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有上開函文二份可按,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即對甲○核發執行命令,命甲○應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到案執行,然依上開函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尚未收到本案卷宗,且經本院(即原裁定法院)查閱上開執行案卷,並無甲○收受上開案件確定判決之送達回證,是甲○尚未收受上開確定判決無誤。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在未收受本案確定判決卷宗之情形下,竟對甲○核發上開執行命令,依上開說明,即有不當,應予撤銷」等語。本件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第四百三十條規定,裁判於確定後依法即發生執行之效力,縱有聲請再審,亦無法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有關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因駁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該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然上開規定係就指揮執行之機關所為之規定,非謂指揮執行機關必俟收受卷宗始得為之。又本件係最高法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檢附最高法院判決主文通知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正本一件函知最高法院檢察署本案已判決確定,最高法院檢察署乃經該署(即抗告人)函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執行,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立即發函限制甲○出境,並傳喚甲○應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到案執行,上開執行程序依法辦理,並無違法。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已收到全案卷宗,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惟按:抗告乃不服原法院之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撤銷或變更其裁定之救濟方法;倘抗告人藉抗告程序請求將原法院之裁定撤銷或變更之目的已經完成,其抗告之實益已不復存在,自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查本件原法院撤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所核發命甲○應於同年四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到案執行之執行命令後,同署檢察官已另改定執行期日,並另核發命甲○應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到案執行之執行命令,甲○並已依該執行命令到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發監執行,此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五月八日以雄檢博嵐九十六執三四三六字第0四0三六三號函覆本院在卷可參。茲受刑人甲○既已依該執行命令入監執行,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裁定,以執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核發(即九十六年執字第三四三六號案,命受刑人甲○應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到案執行)之執行命令,其抗告之實益已因上開情事變更而不存在,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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