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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21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八號抗 告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撤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執字第三四三六號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對受刑人所核發應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到案之執行命令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四0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原裁定略以:「一、本件異議人即受刑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甲○又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再次收到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同案號,即九十六年執字第三四三六號,相同期日即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之執行通知書,該執行通知顯有下列違法及不當之處:㈠、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同月二十九日前後二次收受執行通知書,其案號、內容均為相同,既然前次(二十四日)執行命令已經鈞院(指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該執行通知未另分案執行,亦未另為改定不同期日執行,則所謂九十六年執字第三四三六號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之執行通知書,乃屬同一,應受鈞院撤銷裁定之拘束,應屬不當之執行,應予撤銷。

㈡、如認為不同之執行通知,則在甲○尚未收到鈞院前次撤銷裁定前,又收到同一案號之執行通知,乃重複執行通知,對甲○為二次執行命令,後一執行命令有使甲○受雙重執行及危害人權之不法及不當。㈢、若後執行命令為更新執行,更應符合法治國比例原則,與前次執行至少預留十一天(實務情況約二星期),但後次之執行(二十九日送達),竟派法警專程送達(浪費司法資源),預留不到五日,比法務部、行政院長公開宣示之七日還短,應有不當。㈣、依法治國,不因人而枉法執行,使司法正義不因政治干擾,乃台灣最後一道希望,姑不論甲○犯罪如何,然其刑期一年二個月並非重刑犯,甲○又已被限制出境,則有何原因苦苦相逼甲○應於四月三日到案入監。㈤、更何況甲○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另有案件需要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出庭應訊,如於四月三日入監,亦恐有借提傳喚不及之虞,故為便利另案審判進行及甲○訴訟權利,更為保障受刑人基本人權,上開執行通知諸多不當及違法,至為顯然,再次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聲明異議,懇請撤銷該不當之執行命令,以維權益等語。二、惟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該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又按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二項規定:檢察機關於收案後,應即在卷面上編列卷宗號數。卷宗號數,應按年度、案件種類及收案次序,分別編號。換言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有權指揮執行,係以本案確定判決正本業經合法送達於甲○,且該署檢察官收受本案確定判決卷宗之情況,始得依法執行,合先敘明。㈡、受刑人甲○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指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五年度矚上訴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甲○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六號案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書可憑。又該案經判決確定後,本案卷宗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台平字第0九六000三七八三號函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以高分檢三黃字第0五二七七號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有上開函文二份可按,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丙字第三九號收文已收到該案卷宗,然經本院(即原裁定法院)查閱上開執行案卷資料,並無甲○收受上開案件確定判決之送達回證,是甲○仍未收受上開確定判決書無誤,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甲○仍未收受上開確定判決書情形下,竟對甲○核發上開執行命令,依上開說明,即仍有操之過急、未予準備(受)執行處理在外事務(如家事、公司事、私人事務)之不當,其執行命令仍應予撤銷」等語。本件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第四百三十條規定,裁判於確定後依法即發生執行之效力,縱有聲請再審,亦無法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受刑人甲○因妨害公務案,既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六號判決駁回上訴即告確定,自得以執行。否則倘受刑人拒收判決,伺機逃匿,將影響國家刑罰權之落實。又本件係最高法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檢附最高法院判決主文通知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正本一件函知最高法院檢察署本案判決確定,最高法院檢察署乃經該署(即抗告人)函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執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限制甲○出境,並傳喚應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到案執行,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收到本案卷宗,上開執行程序依法辦理,並無違法及操之過急情形。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惟按:抗告乃不服原法院之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撤銷或變更其裁定之救濟方法;倘抗告人藉抗告程序請求將原法院之裁定撤銷或變更之目的已經完成,其抗告之實益已不復存在,自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查本件原法院撤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所核發命甲○應於同年四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到案執行之執行命令後,同署檢察官已另改定執行期日,並另核發命甲○應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到案執行之執行命令,甲○並已依該執行命令到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發監執行,此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五月八日以雄檢博嵐九十六執三四三六字第0四0三六三號函覆本院在卷可參。茲受刑人甲○既已依該執行命令入監執行,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裁定,以執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核發(即九十六年執字第三四三六號案,命受刑人甲○應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到案執行)之執行命令,其抗告之實益已因上開情事變更而不存在,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