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九號抗 告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撤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執字第三四三六號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對受刑人所核發應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到案之執行命令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四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原裁定略以:「一、本件異議人即受刑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再次收到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派法警專程送達傳票,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執字第三四三六號,命受刑人應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到案執行之命令,該執行命令顯有下列違法及不當之處:㈠、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前後二次收受執行通知書,其案號、內容均為相同,此二次執行命令已經本(鈞)院(即原裁定法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依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八一號、同年月三十日依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四0四號裁定撤銷執行命令,該執行通知未另分案執行,則所謂九十六年執字第三四三六號定九十六年四月九日發監執行通知書,乃屬同一,應受鈞院撤銷裁定之拘束,應屬不當之執行,應予撤銷。㈡、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派法警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專程送達傳票,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執字第三四三六號,命受刑人甲○應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到案發監執行之命令,該命令顯屬過於急迫。㈢、甲○為現任立法委員,依立法委員行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明定立法委員因行使職權,而受人強暴、脅迫或恐嚇,致其本人或關係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受有危害之虞時,得通知治安機關予以保護,治安機關亦應主動予以保護;本件執行實有政治迫害之嫌。㈣、甲○自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至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另有⑴新同盟會開會。⑵登記同志名單提報中央常務委員會、選委會、中選會。⑶立法院院會,聽取行政院長施政報告,又有外交及僑務委員會邀請新聞局長專題報告。若按時入監執行,勢必影響各該公務之執行。㈤、甲○目前尚有諸多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即⑴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九號違反選罷法案,定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審理。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自字第七一號台開自訴甲○譭謗案,定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審理。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四七七號妨害名譽案,定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偵辦。若按時入監執行,勢必影響各該案件之訴訟。㈥、甲○已與妻子離婚,家中小孩邱馨儀、邱繼賢、邱馨慧,分別就讀國小五、四、二年級,尚屬年幼,亟待安置。若急於入監執行,不及處理子女之安置事宜。上開執行通知諸多不當及違法,至為顯然,爰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聲明異議,懇請鈞院撤銷該不當之執行命令,以維權益等語。二、經查:㈠、甲○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五年度矚上訴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甲○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六號案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書可憑。又該案經判決確定後,本案卷宗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台平字第0九六000三七八三號函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以高分檢三黃字第0五二七七號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有上開函文二份可按,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丙字第三十九號收文已收到該案卷宗,且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亦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送達立法院委員研究大樓收受,受刑人甲○可以依法執行,固無疑議。㈡、甲○確有如上聲明異議意旨㈢所示之立法委員身分,而有如上聲明異議意旨㈣之事務亟待進行;並確有如上聲明異議意旨㈤所示之訴訟案件正於法院及地方法院檢察署繫屬中,正需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三日應訴,復有如上聲明異議意旨㈥所示之年幼子女亟待安置。執行機關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送達傳票,定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到案執行,扣除中間連續假日(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至九十六年四月八日為清明節及例假日與調整放假日),誠令甲○不及處理雜務。㈢、綜上所述,受刑人甲○之異議,尚非全無理由。執行單位仍有操之過急、未予準備(受)執行處理在外事務之不當,其執行命令仍應予撤銷」等語。本件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妨害公務案之有罪判決,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三六號判決駁回上訴即告確定,最高法院遂依據該院受理社會矚目、重大刑事案件判決後通知最高法院檢察署辦理要點,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檢附判決主文通知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正本一件函知最高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乃經該署(即抗告人)函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執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立即發函限制甲○出境,並傳喚應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到案執行,該執行命令已經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收受,嗣上開第一次執行命令,因執行機關尚未收到案卷,且確定判決正本亦未送達於甲○而遭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故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再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九日以第二次執行命令,傳喚甲○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到案執行,然經原法院又以本案確定判決正本尚未送達於甲○而予以撤銷,故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復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以第三次核發本件執行命令,傳喚受刑人甲○應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到案執行,上開程序均係依法辦理,於法無違。況本次執行命令距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收受第一次執行命令,已足以處理其立法委員之公務及年幼子女安置等家事之準備,另受刑人依法入監執行,可以提訊之方式進行其他案件之訴訟,甲○之異議並無理由,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等語。惟按:抗告乃不服原法院之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撤銷或變更其裁定之救濟方法;倘抗告人藉抗告程序請求將原法院之裁定撤銷或變更之目的已經完成,其抗告之實益已不復存在,自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查本件原法院撤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四月四日所核發命甲○應於同年四月九日到案執行之執行命令後,同署檢察官已另改定執行期日,並另核發命甲○應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到案執行之執行命令,甲○並已依該執行命令到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發監執行,此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五月八日以雄檢博嵐九十六執三四三六字第0四0三六三號函覆本院在卷可參。茲受刑人甲○既已依該執行命令入監執行,本件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裁定,以執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四月四日核發(即九十六年執字第三四三六號案,命受刑人甲○應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到案執行)執行命令,其抗告之實益已因上開情事變更而不存在,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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