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五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誣告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駁回再審之裁定,乃關於訴訟程序上之事項,與案件之實體上事項無關,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本件抗告人因誣告案件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二號裁定駁回後,復經本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七號駁回其抗告,抗告人猶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顯非合法,原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洪 明 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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