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二0號抗 告 人 甲○○
巷6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駁回再抗告之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於同年月十六日收受裁定正本之送達,其再抗告期間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屆滿(期間末日適逢春節假期,順延至二十六日),抗告人遲至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始向監獄長官提出再抗告狀,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認知錯誤,誤以春節假期可以扣除,及作業不及延遲提出抗告狀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洪 明 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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