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八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自訴黃嘉明等誣告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號確定判決,理由貳、認定「……至上開存證信函雖為被告黃嘉明、沈其雄所製作,惟此為被告黃嘉明、沈其雄執行律師事務所之業務內容,且係受委任人之託而書具,彼等並不負調查內容真偽之責,自不能以此即認被告黃嘉明、沈其雄與被告張文萱有誣告犯意之聯絡。」惟查,受判決人即被告黃嘉明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中簡更字第一號給付水電費事件,結證略以「第一六三號存證信函是由我代發的,其內容不是我寫的,本來被告找的是朱子芬律師發函,因律師不在,由其事務員沈其雄代書信函內容,並要求有律師資格的證人我發函給被告,信函內容我不曉得」等語。抗告人發現所謂朱子芬律師,身分證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居○街○○號三樓,該處既無朱子芬律師事務所,也無朱子芬其人,且與台中律師公會會員朱子芬律師之年籍完全不合,足以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物證言虛偽不實,應適用律師法之有關規定而未適用。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原判決適用法規亦有可議。再者,我國刑事訴訟法可列為世界上最優良法典之一,而司法黃牛吃人肉、喝人血的新聞不斷,在法院裡拉屎,少數法官為其擦屁股,時有所聞,對還是錯?合理還是不合理?暫不去討論,讓我們的後代兒孫在這種無羞恥、無正義的氣氛環境中成長,是不公平的,抗告人已經很老了,祈求的是未來,期望終有一日,司法能確實依據法律調查推理為裁判,為我們的後代兒孫建立一個有羞恥心、正義感的國家社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為黃嘉明及受判決人即被告沈其雄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云云。原審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所規定即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之情形為限。抗告人因自訴黃嘉明、沈其雄誣告案件,為受判決人等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係以原判決所憑之證物、證言為虛偽不實為其依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證物為偽造及證言為虛偽,應以其證物偽造、證言虛偽,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所採用之證物及證言涉嫌偽造、變造及虛偽為由聲請再審,但並未提出所主張之事實業經判決確定之證明,亦未說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理由,顯與法律規定不合,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晴 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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