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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抗 告 人 甲○○

通訊處:台北郵政信箱117之317號上列抗告人因移轉管轄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駁回其聲請移轉管轄等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0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移轉管轄部分: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自行並兼代表台北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籌備會、板橋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等名義聲請就其相關各案件悉予移轉管轄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部分,既經原審裁定駁回,依上揭說明,自不得提起抗告,其竟仍抗告,核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其他(即聲請訴訟迴避、聲請宣告違憲、聲請大法官解釋)部分:

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九十一年、九十四年合法當選為台北律師公會二十一名理事之一或七名監事之一,此事端賴法院勘驗該公會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及八十八年之選票,暨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及八十八年會員大會錄音帶與錄影帶即明,可見抗告人乃唯一合憲合法選出之台北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公會之法定代表人,而有權合法代表提起各相關訴訟。抗告人並聲請㈠、法務部及各級法院檢察署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全部、全署及全院,應迴避關於抗告人之案件。㈡、宣告律師法、人民團體法、刑事訴訟法等部分條文及聲請狀中所提及之相關法令,均屬違憲。㈢、請就上揭事項,聲請大法官解釋云云。原裁定以:㈠、法官之迴避,應以具有其該管之具體案件繫屬為前提;而檢察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首席檢察官(檢察長)核定之;至首席檢察官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檢察長)核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所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應予迴避,並未指明所繫屬於該法院之具體刑事案件為何(聲請人所引用之案號均係他字案號或發查案號,顯非繫屬於法院案件之案號)。而抗告人所主張應移轉管轄及迴避之相對人法務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其應受理聲請移轉及迴避之機關,依上開法條規定,當為該管之檢察機關首長,並非法院,法院自無權審酌。至於宣告相關法條違憲,亦非普通法院所得為之,此見憲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規定自明。再其聲請大法官解釋部分,因無具體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自亦不生應否停止訴訟程序、聲請釋憲之問題。因認抗告人上揭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乃予以駁回。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記載本件不得抗告,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推事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提出抗告。」而抗告人原聲請狀之內容,計有二部分,一為聲請全署及全院迴避,另一為移轉管轄。原審就迴避部分之裁定,何以認定不得抗告,並未詳述理由,顯有原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實則,本案重點在於抗告人是否曾於八十八年、九十一年、九十四年當選為台北律師公會之理事或監事,而有權代表公會提起相關訴訟,原審法院竟不勘驗選票及會員大會錄音帶與錄影帶,憑空認定抗告人並非合法之代表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聲請,已說明其聲請法務部、各級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全院迴避,要與刑事訴訟關於受理訴訟迴避之規定不合。其他部分,則於法無據。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駁回之事項,再行聲請,俱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律有何違背法令之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於抗告狀內雖列名台北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籌備會、板橋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並兼共同代表人,惟未提出上開團體設立許可之相關文件,或未有台北律師公會授權為代表人之資格證明,尚難認其具有該等團體之代表權,故抗告人欄不予載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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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