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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24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四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查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所明定。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四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原審裁定駁回後,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其抗告期間,因抗告人係在監執行,且抗告狀係向監所長官提出,無在途期間可言,計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星期一)即已屆滿,乃竟延至同年三月十三日始行提起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自非合法,原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憑己見,稱九十六年三月十日、十一日為星期

六、日,亦應予以扣除云云,顯屬誤會,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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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