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一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查抗告人甲○○因強盜而強制性交案件,不服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八號有罪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無理由,從實體上駁回其上訴確定,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號判決在卷可稽。是上開原審判決並非確定判決,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原裁定不依此駁回其聲請,遽為實體審查,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無理由,而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自屬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既屬違背規定,仍應予以駁回,爰將原裁定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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