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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27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九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誣告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案件,聲請再審,經原審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將裁定正本送達由抗告人收受,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四月九日(星期一),其期間即已屆滿,此期間之末日又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十日,始行提起抗告,顯已逾期,原審因認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未為實質審理係屬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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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