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二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駁回聲請扣押物處分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四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雖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乃係對有形之扣押物品,預防其喪失、毀損所為之適當處分。本件扣押之二百六十五張支票之權利究係屬被告或告訴人,仍有爭執,若涉及偽造,亦有勘驗票據原本,提示辨識或核對印章之需要,且就有關扣押物權益之得喪變更並非上開條文所規範之事項,是抗告人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聲請以公法上保管人身分開立帳號,行使追索權,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尚與上開條文之規定無涉,因認其聲請無據,予以駁回,固非無見。然查本件扣押物既為支票,則因防其喪失,應為適當之處置,當然包含扣押支票實體及權利之喪失,均應為適當之處置而言。本件為防扣押支票票據權利之喪失,究應為如何適當之處置,原裁定未見說明,遽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林 秀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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