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五號抗 告 人 甲○○
號1樓上列抗告人因誣告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駁回其第三審抗告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誣告案件,經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六號判決,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判處罪刑確定,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對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依上說明,抗告人對於該原審法院所為裁定,自不得抗告,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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