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28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七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五年度矚上訴字第六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貪污等罪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涉有如原裁定後附犯罪事實所示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羈押,嗣並先後裁定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及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各延長羈押期間二月。茲因羈押期間又將屆滿,原審依規定訊問後,以抗告人所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嫌,業經第一審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目前尚在原審法院調查審理中,而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以實現國家之刑罰權,經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認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情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裁定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仍須具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始得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故法院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時,除須載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理由外,並應敘明其認有羈押必要性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裁定僅謂「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未詳敘其認有羈押必要性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羈押屬嚴重侵害人民基本權之強制處分,而確保案件之審判及刑之執行,羈押並非唯一手段,如有其他可替代之強制處分時,應選擇干預基本權最小者為之,且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抗告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雖構成羈押之原因,惟抗告人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之虞,依法治國刑事程序之無罪推定原則與比例原則,非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況本件案情複雜、卷證資料繁冗,尚待抗告人詳細閱讀後,方可與辯護人討論,以便向法院為答辯及舉證,然抗告人遭羈押後,關於案情之研究與相關證據之提出,皆受空間、時間之限制。另抗告人罹患重度憂鬱症,非予具保停止羈押顯難治癒,原審一再延長羈押,致影響抗告人之思考反應、精神狀態,妨礙抗告人防禦權之行使,違背公平原則、比例原則。㈢、本件同案被告王川銘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又另案之被告徐維嶽,與抗告人同為檢察官,徐維嶽經判處無期徒刑後,亦經諭知交保並限制住居。原審卻一再對抗告人裁定延長羈押,有違平等原則,且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平等權。㈣、抗告人已罹患精神官能性之憂鬱症,前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尚未為准駁之裁定)。原審於裁定延長羈押時,未斟酌抗告人有無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後,認為抗告人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嫌,業經第一審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目前尚在原審法院調查審理中,而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以實現國家之刑罰權,經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認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裁定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已敘明其理由(見原裁定理由二至五)。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未敘述「有羈押必要」之理由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又有無羈押之原因、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斟酌之標準,不同之被告或不同之案件,其情節各異,無從為援引比附。另無罪推定原則及刑事被告辯護權、防禦權之行使,均與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乃截然不同之兩事。抗告意旨以同案被告王川銘及另案被告徐維嶽,均已諭知具保停止羈押,原審對於抗告人未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取代,而仍一再延長羈押,妨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據以指摘原裁定違背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侵害其防禦權、平等權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另以罹患憂鬱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與本件延長羈押之裁定係屬兩事,無從在本件裁定之抗告程序審酌,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G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