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九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延長羈押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延長羈押裁定(九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強盜等罪案件,經原審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羈押,嗣經延長羈押期間。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惟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之規定,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裁定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收受延長羈押裁定後,發覺該裁定主文末端未蓋用書記官印文,而係蓋用原審審判長印文。㈡該裁定之法官三人均是簽名,並未打字。㈢裁定之製作日期並無書記官之官章,㈣並未繕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等字句,及蓋用「台灣高等法院」官印,反而蓋上「台灣高等法院」已用印信之藍色字樣,不悉該裁定有無違法,自應送達正確之裁定,以維權益。㈤抗告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收受裁定,並於翌日提起抗告後,於同年月十六日再收受第二次之裁定,抗告人不解其意,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但查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應予羈押及延長羈押之理由,亦無抗告人所指繕印有誤之情形,有該裁定在卷可按。且裁判正本如有顯然之誤寫、誤算或其他與原本不符之情形,法院本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或重新繕印再度送達,並不生違法之問題。抗告意旨所云,徒就無關羈押原因消滅與否之事項,漫事爭執,而就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明。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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