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十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參與原判決之最高法院林立華等五位法官偽稱:「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涉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登載不實之違法失職,足以影響原判決。㈡抗告人有無違法僱用鮑佩晴係由行政罰鍰處分認定,不受司法普通法院拘束,參與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十九號、原審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十八號之法官涉有越俎代庖之違法。㈢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十九號判決之承審法官李世華要求抗告人證明其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且無受到行政罰罰鍰處分,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七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七六八號裁定證明無行政處分存在。㈣證人王森於法庭外及法庭上皆稱「阿波羅美語班」有營業登記,依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非經移轉或變更登記不生效力,故不得以其證詞處罰抗告人,原判決採王森之證詞違背論理法則。㈤鮑佩晴於偵查庭作虛偽陳述影響檢察官偵查結果,構成偽證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原裁定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上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雖主張原判決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然並未提出有何證據證明參與原判決及前審判決之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判決確定,是其所陳之再審理由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其據此聲請再審,即非有據。至聲請再審意旨㈡至㈤部分,其未指明究竟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之何項再審事由,無從併予審酌。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司法院著有釋字第一七八號解釋,原裁定審判長參與原確定判決之審判,並非上開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至抗告人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之聲請再審,與本件無關,原裁定無予以審酌說明必要,而本件既未准予再審,則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無從審酌,均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趙 文 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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