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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29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四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三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甲○○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涉犯詐欺案,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自行前往警局接受調查,非遭強制到場,抗告人無逃亡之虞;且其他共犯王莒光、黃世廉業經判決確定,抗告人亦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可能;況抗告人無不良紀錄,核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為照料幼子及老母,而聲請撤銷羈押或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原裁定以: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因替陳金溪、曾富群等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任務,涉犯刑法修正前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上開犯行業經判刑在案,是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該集團首腦陳金溪、曾富群係自大陸地區遙控在台灣之集團成員進行詐騙財物,今該集團首腦仍匿居大陸,陳金溪又為抗告人之侄子,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仍在各地行騙,認抗告人非無逃亡之虞,且此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陳 世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