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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29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六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自訴林曼華等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所定即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一、二、四、五各款之情形者為限,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抗告人對自訴林曼華等遺棄等罪案件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係以受判決人已自白犯罪為由,屬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之事由,非為自訴人之抗告人所得據以聲請,因認其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詞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劉 介 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