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九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自訴林曼華、葉國義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即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
二、四、五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為限,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抗告人甲○○因自訴林曼華、葉國義遺棄等罪案件,對於原審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三四號確定判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其所提聲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所列條件無一相符,依首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因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劉 介 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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